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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聚天力机械化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诉被告李文新、杨兰萍、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聚天力机械化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李文新,杨兰萍,孟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新疆聚天力机械化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东路22号。负责人:张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哲,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文新,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夏哈拉**栋***号。被告:杨兰萍,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夏哈拉**栋***号。被告:孟龙,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达斡尔族,住新疆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吐勒克库拉克村**号。本院受理原告新疆聚天力机械化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诉被告李文新、杨兰萍、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2月11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新疆聚天力机械化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聚天力机械化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文新、杨兰萍、孟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负担794.38元,退还原告794.37元。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泓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