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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0时许,在迁安市黄台湖公园北侧健身器材处,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因孩子玩单杠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刘某甲鼻部、眼眶等处打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强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