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奇民一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相新玲与罗发鹏、张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新玲,罗发鹏,张秀霞,张瑜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一初字第1986号原告:相新玲,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23日,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罗发鹏,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5日,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张秀霞,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5日,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付建英,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瑜容,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6日,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相新玲诉被告罗发鹏、张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新玲,被告张秀霞及被告张秀霞、罗发鹏的委托代理人付建英,第三人张瑜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新玲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以急需用款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用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罗发鹏书写借条,被告张秀霞签字。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后两被告索性拒接原告电话。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按20‰承担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发鹏、张秀霞辩称:本案双方诉争的100000元事实上是被告张秀霞的姐姐,即本案第三人张瑜容向原告所借的,与二被告没有关系,第三人张瑜容也认可该事实,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瑜容辩称:1、被告罗发鹏、张秀霞在原告处拿的100000元事实上是第三人向原告妹妹相新梅所借的,二被告是替第三人打的借条;2、原告明知第三人借的100000元是用于交非法传销所需的费用仍然出借,该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相新玲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罗发鹏、张秀霞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发鹏、张秀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是受第三人张瑜容的委托而打的,在原告处拿的100000元也全部打入第三人的账户中。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张瑜容认为其确实委托二被告到原告家取款,并要求二被告替其向原告打了借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张瑜容提供以下证据: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第三人是原告相新玲的妹妹相新梅的下线,借原告的这100000元用于非法传销。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其表示对该事实不知情。被告罗发鹏、张秀霞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原件在(2014)奇民一初字第1811号案卷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罗发鹏、张秀霞未递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1日,被告罗发鹏、张秀霞向原告相新玲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相新玲现金壹拾万圆正(100000元),利息3‰,借款人:罗发鹏、张秀霞2013.9.21”。此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2012年7月6日调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一至三年),即月利率5.1‰。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发鹏、张秀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罗发鹏、张秀霞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罗发鹏、张秀霞辩称该100000元是第三人向原告所借,二被告仅仅是替第三人向原告打欠条,并且诉争的100000元二被告并未使用,而是直接通过银行打入第三人的账户中,但对该事实,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没有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应由举证责任方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的自认问题,第三人张瑜容虽认可双方争议的100000元是其本人所借,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对该事实不认可,根据借条中载明内容显示,借款人系“罗发鹏、张秀霞”,非第三人张瑜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故第三人不是本案诉争100000元借款的债务人。关于利息的请求,庭审中双方对利率3‰的理解存在争议,即原告认为是按照每10000元,每月支付300元的利息,而二被告则认为是按照每1000元,每年支付3元的利息。但根据借条约定,利息按照3‰计算,应理解为:月利率千分之三,即按照每1000元,每月支付3元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4200元(100000×3‰×14个月),对原告多主张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发鹏、张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相新玲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罗发鹏、张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相新玲支付利息4200元(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第三人张瑜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相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510元,原告相新玲负担281元,被告罗发鹏、张秀霞负担1229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