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吴凤辉与肖振莹、曾莉丽、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辉,肖振莹,曾莉丽,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吴凤辉,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黄厚元,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三明市九洲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三明市。被告肖振莹,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曾莉丽,女,1984年4月7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原告吴凤辉与被告肖振莹、曾莉丽、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辉的委托代理人黄厚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振莹、曾莉丽、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辉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肖振莹、曾莉丽、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借字第0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振莹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被告曾莉丽、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肖振莹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或逾期15天未能支付利息的视为违约,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肖振莹按月收取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按借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肖振莹签订了《三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振莹以其自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滨江新村10幢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并与被告肖振莹、曾莉丽、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担保书》进一步明确了被告曾莉丽、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2013年7月2日原告依约将借款2000000元转让被告肖振莹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肖振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振莹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合计4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2日暂计至2014年9月1日,此后继续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肖振莹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滨江新村10幢XXX室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曾莉丽、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振莹、曾莉丽、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肖振莹与被告曾莉丽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肖振莹、曾莉丽的夫妻关系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及《补充担保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肖振莹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曾莉丽、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肖振莹以其自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滨江新村10幢XXX室的房产为本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肖振莹、曾莉丽、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华屹担保的诉称的事实为本案查明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肖振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肖振莹、曾莉丽、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振莹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并要求对依法处置被告肖振莹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滨江新村10幢XXX室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且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自己提供,合同各方对债权的实现亦未作出约定,故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曾莉丽、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对物的担保不足以实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莉丽、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肖振莹、曾莉丽、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振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吴凤辉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合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吴凤辉对依法处置被告肖振莹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滨江新村10幢XXX室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款项中,被告曾莉丽、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对依法处置被告肖振莹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滨江新村10幢XXX室的房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肖振莹、曾莉丽、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 昌审 判 员 项宇辉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