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韩庆迎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韩庆迎,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8号楼14层。负责人袁研玲,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庆迎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迎的委托代理人许淑霞,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庆迎诉称,2014年5月15日23时30分许,韩庆宇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6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康永军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左侧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路面油污受损。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94030元、施救费16830元、三者车辆损失9800元、路产损失1600元,合计2222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1.3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2014年5月15日23时30分许,韩庆宇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6KM+900M处时,与前方同行行驶的康永军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左侧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路面油污受损。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庆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康永军无责任。2014年5月15日保定市公路管理局作出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处罚原告缴纳因油污损路面损失1600元,原告2014年5月28日缴纳路损1600元。2014年5月28日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原告赔偿三者车辆损失9800元。三者车辆冀A×××××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8040元,公估费562元。原告提交2014年5月22日定州市志学吊运车队出具的施救费票据17张,金额共计16830元,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后支付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施救费1683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84168.6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4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庆迎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平等自愿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坏,路面油污受损,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付的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施救费1683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出示相应票据证实,被告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对于主车及挂车一并施救,被告抗辩因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对于挂车施救费不予承担,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挂车施救费数额,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事故造成路面污损,原告缴纳路政部门罚款1600元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三者车辆损失经有鉴定资质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8040元,评估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三者车辆损失予以确认。评估费562元是为确定三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被告抗辩该公估报告中月折旧率为1.1%低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1.2%,扣减残值偏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无效之规定,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4200元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21120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庆迎保险赔偿金211200.62元。驳回原告韩庆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原告负担234元,被告负担4400元。公估费14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鲍云书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媛附:原告韩庆迎要求将赔偿款存入以下账户账户名:韩庆迎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9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