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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法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凌加利与黄宝儒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加利,黄宝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法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凌加利。被执行人黄宝儒。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隆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宝儒在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62×××05内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黄宝儒在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账号62×××05内的存款元,至本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丕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静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