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范金光与牟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光,牟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范金光。委托代理人柳山,诸城衡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金杰。原告范金光与被告牟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光的委托代理人柳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金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800元,承担利息14972元,共计9377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牟金杰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前妻高婷婷的姑父,2013年5月10日,被告与高婷婷离婚。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400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1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诸朱民初字第413号],诉讼中,双方庭下达成和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范金光现金柒万捌仟捌佰元整利息1分将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到时不还按3%的滞纳金递增欠款人牟金杰2013.5.31”。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民事裁定书、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欠条证明,并对欠条的形成过程作了合理解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牟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按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的欠款本金数额为78800元。债务应当偿还,涉案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3%承担滞纳金,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364元(78800元×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损失14972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牟金杰偿还原告范金光借款78800元,并承担滞纳金2364元,共计811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原告范金光负担157元,被告牟金杰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少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