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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波与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周波,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全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波诉被告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起诉。原告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全喜,被告林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周波(甲方)与被告林源公司的下属机构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将新郑市公安局业务用房的施工任务交给给原告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劳务报酬971810元。2014年元月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何,后经验收工程全部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任务,完成施工面积7518M,劳务费用共计116529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193840元。经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原告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9384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被告林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2013年9月15日的劳务承包合同按时按量完成,并分包给其他人施工,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林源公司将其承包的新郑市公安局业务用房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周波,周波与林源公司下属的第六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建筑面积:图纸面积为准,工程量依实决算;工程承包范围:办公楼基础土方挖填、主体框架部分、0.00以下砌体、外架搭设;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程承包金额:新郑市公安局业务用房主体工程155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前付至工程8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随公司大合同支付(地下室完成后付壹拾万元,地上三层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完成后工程验收前付至工程价款8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周波即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其所施工部分的图纸面积为7518.17平方米。至今林源公司所承包的新郑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已结束。周波认为林源公司已支付了劳务款971810元,林源公司认为已支付了1071810元,并出具了周波为其出具的借据、收到条共8份,显示的数额共计1071810元,周波对其中的2014年1月5日的借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中的借款人“周波”并非其本人书写,并申请鉴定。2014年8月15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2014年1月5日借据上的填写内容及“周波”签名是否周波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12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2014年1月5日《借据》上的填写内容及“周波”签名不是周波本人所写。现周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13521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承包合同、借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周波与林源公司下属的第六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现新郑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已结束,林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波所承包的工程没有完工,林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款。双方均认可林源公司已支付971810元劳务款,林源公司对2014年1月5日的100000元款项有异议,经鉴定该100000元借据中“周波”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不足以认定该100000元是林源公司支付给周波的款项。故扣除林源公司支付的971810元及约定的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最后一笔款项(总工程款5%),周波主张的135216元(155元×7518.17平方米×95%-971810元)的劳务款,本院予以支持。周波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源公司主张的周波没有按时按量完成工作量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的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周波也不予认可,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12号鉴定意见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庭后被告申请重新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波劳务款135216元。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审 判 员  张保芝人民陪审员  高志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悦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