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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邓建国与骆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国,骆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071号原告邓建国,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被告骆笛,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杨(被告骆笛之妻),1982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邓建国与被告骆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国,被告骆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国诉称,2014年10月14日18时5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xxxx路口东侧,原告驾驶京N1xx**雷诺(科雷傲)与被告骆笛驾驶京NO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认定,被告骆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意见后现场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后驶离现场。被告至今未进行任何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用900元;要求被告骆笛赔偿误工费838元、交通费196元、车辆折价损失费1800元;要求被告骆笛在主流报纸上(北京青年报或北京晚报)公开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骆笛承担。被告骆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我对交通法规未深入了解,且车辆受损不严重,就与原告达成了协议。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商议办理车辆定损,我要求利用周末时间,而原告则要求工作日办理定损,双方多次交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赔偿修理费,如果保险公司同意,我不持异议。本案中,原告未受到人身损害,且车辆定损无需工作日完成,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折旧损失费1800元,没有证据支持。原告要求我登报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我均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请求。原告要求我赔偿交通费亦缺乏法律依据,且其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中有两张与送修和取车无关,故我不同意赔偿。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原告应承担诉讼费用,如果法院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诉讼费则应由双方分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并非事故车辆的车主,故其不是适格的原告。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同意被告骆笛的意见。被告骆笛所驾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如果原告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公司同意在定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损害,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损失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8时50分,被告骆笛驾驶车牌号京NOxx**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甘家口百万庄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邓建国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1xx**雷诺(科雷傲)小客车相剐蹭,造成两车受损。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被告骆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修理厂维修,于同年12月3日取回,原告支付修理费900元。原告出示与送修、取车时间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计133元。2014年1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邓建国系我单位员工,按照我单位《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其事假按照419元/天的标准扣罚岗位工资,我单位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发放工资。”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因维修车辆误工二天,造成误工损失838元,但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实际扣款明细、请假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述称,车牌号京N1xx**雷诺(科雷傲)小客车所有权人为其妻李新萍,原告为该车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该车辆为进口轿车,购买于2010年。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故原告主张被告骆笛赔偿车辆折旧损失费1800元。原告对被告所述车辆折旧损失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车辆贬损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修理费发票、结账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租车发票、手机短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建国与被告骆笛经协商后达成协议,由被告骆笛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骆笛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建国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9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因送修、取车所花费的交通费133元应由被告骆笛负责赔偿。对原告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骆笛赔偿误工费和车辆折旧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骆笛在主流报纸上公开道歉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建国车辆修理费九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骆笛赔偿原告邓建国交通费一百三十三元。三、驳回原告邓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被告骆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邓建国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骆笛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