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冯锡明与武汉迪捷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33号原告冯锡明。委托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大钧。被告武汉迪捷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胜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勇。原告冯锡明诉被告武汉迪捷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迪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锡明的委托代理人童清阶、郑大钧,被告武汉迪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锡明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动车36台,价值38,000元,另外购买电池一批价值12,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然后等待被告发货,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发货,仅发电动车13台,电池没有发货,这13台电动车是没有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商标、厂名厂址、保修卡、说明书且残缺的六无产品。原告拒绝收货,后被告仅退电池货款11,900元,剩余货款38,100元未予退还。原告到武汉来与被告交涉,被告以原告拒绝收货为由将原告的合同等原件强行收走,然后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经过十多天向工商、公安等部门求助无果后,身无分文,再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以原告拒绝收货构成违约为由,强行解除买卖合同,仅退给原告6,000元,原告被迫答应。被告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明知电动车不合格不能销售,故意不发货或少发货,然后以建议价、市场价和出厂价来进行欺诈,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且被告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没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该买卖合同无效。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2、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解约协议;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货款32,1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838.70元、住宿费66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迪捷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自愿签订,应为合法有效;2、双方后来签订的合同解约协议,也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胁迫原告的情况,亦应为合法有效;3、被告已经向原告发货,物流公司向被告打电话说原告已经签收货物。对于原告是否签收货物,被告会到物流公司处核实,若该货物原告已经签收,则货物应视为已经送达,货款也不会退还,若是该货物原告没有签收,其会找物流公司赔偿,货款可以退还给原告。原告冯锡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材料:证据1、POS签购单、收据,证明原告已预付货款50,000元;证据2、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解决纠纷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交通费838.70元、住宿费660元;证据3、合同解约协议,证明该协议是在原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该协议内容显示公平;证据4、配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第一份合同时,约定了发货36台,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数量发货;证据5、玛迪尔电动车图片价格表,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该价格表作为供货的价格依据;证据6、电动车产品目录,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在该目录内。被告武汉迪捷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该协议书,双方之间构成合同关系;证据2、合同解约协议书及付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协商解除了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已依该协议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款项;证据3、合同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达成解约协议前曾就本案的纠纷到工商部门进行过调解,但调解不成;证据4、配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配送了13台电动车;证据5、委托加工合同、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销售的电动车是委托正规厂家生产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迪捷公司对原告冯锡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50,000元的货款其确已收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笔费用是否应由其来承担,认为应由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合法有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并未提供过这类价格表,若是被告提供的,会加盖其公章;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类目录在2014年10月1日进行过修改,这一份应属于新目录,其公司销售的产品是有生产许可证的,应在原来的目录中。原告冯锡明对被告武汉迪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中合同解约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而该收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解约协议并非是在工商协调下签订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不予认可;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冯锡明提交的证据1系POS签购单及收据,被告武汉迪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冯锡明向被告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被告武汉迪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合同解约协议,被告武汉迪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配货单,系复印件,被告武汉迪捷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玛迪尔电动车图片价格表,被告武汉迪捷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向原告提供过该价格表,该表上亦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电动车产品目录,系原告自行在网络上查找的打印件,该目录并未注明查询出处,亦未注明查询时间、目录形成时间、目录发布地区及机构,无法证明该目录上的电动车品牌即是所有获得生产许可的品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汉迪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合同书、证据3系合同调解终结书,原告冯锡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合同解约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原告冯锡明对合同解约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收款收据虽为复印件且原告冯锡明据此不予质证,但在庭审中原告冯锡明对收款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收据亦予以采信;证据4系配货单,原告冯锡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配货单上确无原告签字或被告公司签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委托加工合同、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庭审中被告武汉迪捷公司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武汉迪捷公司系从事电动车技术的研发、生产及销售;电瓶、轮胎、电动车配件的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冯锡明看到武汉迪捷公司发布的电动车广告后,有意代理销售其电动车产品,遂与武汉迪捷公司电话联系,并亲自前往武汉迪捷公司洽谈业务。2014年7月28日,冯锡明(乙方)与武汉迪捷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第一条授权地域及地址:…2、甲方授权乙方在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青木川镇区域内销售甲方提供电动车。3、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经营权以任何形式转让给第三方,如确需转让时,必须填写书面申请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第二条经销权取得及政策:1、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货款38,000(此费用不退),甲方向乙方提供建议价38,000元的产品、首批货款不退。2、乙方进货量达100辆,反运费10,000元。…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如乙方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调换,但由于乙方保管不慎而导致产品质量问题或在销售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坏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如甲乙双方对产品质量存在争议,由于甲乙双方委托第三方质检部门进行鉴定。2、乙方在验收产品时发现短少和包装上有缺陷,影响产品销售的,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并让送货部门签名作证,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相关事宜。如乙方签收后才发现包装破损,数量不符等瑕疵,甲方不负经济责任,但全力协助乙方办理理赔事宜…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后续进货由甲方直接按出厂价格供货,乙方选购车辆,由双方按实际价格核定,详见合同附件玛迪尔供货价格表。…2、货到乙方当地,如乙方拒收货物,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冯锡明与武汉迪捷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或加盖公章。冯锡明与武汉迪捷公司另口头约定购买一批电池,总价值为1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冯锡明向武汉迪捷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0,000元。合同签订后,武汉迪捷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13台电动车运至陕西汉中冯锡明所在处。冯锡明在收货时,开箱查验后认为该货物的数量和质量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故拒绝接收该货物,并联系武汉迪捷公司协商解决此事。武汉迪捷公司未按照约定发送电池至冯锡明处,后向冯锡明退还电池货款11,900元,还余100元未予返还。2014年9月,冯锡明从陕西汉中来汉,与武汉迪捷公司与协商此事。经协商后,冯锡明初步同意以后进货价格按出厂价格执行,并于同年9月25日在《合同书》附件《2014年玛迪尔电动车进货报价表》上注明“以后进货价格按出厂价格。改动部分以改动价为准”,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因首批供货的数量、质量等问题,双方于同日在东西湖区工商局将军路工商所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工商所出具了合同调解终结书。之后,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再次协商并签订《合同解约协议》,约定:“甲方武汉迪捷公司,乙方冯锡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解除乙方和甲方签订的玛迪尔电动车代理合同,因乙方违约现双方协商如下:由迪捷公司补助冯锡明人民币陆千圆整(¥6,000元)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诋毁公司。至此双方货款两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再无经济与合同关系。”冯锡明与武汉迪捷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或加盖公章。同日,武汉迪捷公司退还冯锡明货款6,000元。审理中,冯锡明称其至今未签收货物,其当初拒绝签收货物后,物流公司便将该13台电动车留置在其门外,为避免电动车受损,其遂加以防雨布遮盖。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冯锡明诉讼来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8,1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974.20元、住宿费81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冯锡明变更诉讼,要求如诉称。被告武汉迪捷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冯锡明与被告武汉迪捷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必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货款38,0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建议价38,000元的产品、首批货款不退。”本案中,原告冯锡明向被告武汉迪捷公司支付了38,000元的货款后,被告武汉迪捷公司仅向其发送了13台电动车,原告经查验后认为被告武汉迪捷公司销售的电动车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合格证,且该公司提供的报价表上标明的建议价与出厂价差异过大甚至高于市场价,拒绝接收货物,双方为此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合同解约协议》,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可见双方就解除合同已达成了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书》已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故原告冯锡明请求判令其与被告武汉迪捷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冯锡明有权要求被告武汉迪捷公司退还货款38,000元及电池退款差额100元,并将停放在其门外的电动车协助返还给被告。但双方在协商多次后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合同解约协议》,约定因原告冯锡明构成违约,被告武汉迪捷公司仅补助原告冯锡明6,000元,双方“货款两清”。审理中,原告冯锡明认为被告武汉迪捷公司以其拒收货物而认为其违约,属于“欺诈”;且被告武汉迪捷公司在解约时仅退还其货款6,000元,属于“显示公平”,要求撤销《合同解约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原告冯锡明已通过《合同书》、附件及补充约定,足以充分了解被告武汉迪捷公司的销售经营模式,协议中虽陈述原告冯锡明“违约”,但原告拒收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冯锡明主张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汉迪捷公司补助冯锡明6,000元,双方货款两清”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院认为,第一,庭审中被告武汉迪捷公司仅提供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的复印件及受其委托生产的厂家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电动车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且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有持续供货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武汉迪捷公司完全可以提供相同或类似型号的电动车产品给本院予以核对,但其并未提供,无法证明其向原告冯锡明所供货物的良好状况及完整价值。在解约协议中,被告武汉迪捷公司仅退还原告冯锡明6,000元货款,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处于明显不平衡的状态。第二,被告武汉迪捷公司是从事电动车销售的专业公司,原告冯锡明是普通公民,被告对电动车产品的品牌、型号、品质、价格等信息的了解程度相较于原告冯锡明而言,有明显的优势。在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书》时,由于该合同属于由被告武汉迪捷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冯锡明处于相对无经验的不利状态。第三,作为《合同书》附件的《2014年玛迪尔电动车进货报价表》是被告武汉迪捷公司制作并提供的,该报价表上标明了不同型号电动车的出厂价格与建议价格,其中建议价格一般是出厂价格的两倍左右。而在被告武汉迪捷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书》中约定首次供货按照建议价。鉴于此,可以推定被告武汉迪捷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其作为获利方已经意识到合同结果会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但仍利用其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恶意倾向。综上,原告冯锡明与被告武汉迪捷公司签订的《合同解约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冯锡明据此主张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解除及《合同解约协议》被撤销后,原告冯锡明有权要求被告武汉迪捷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冯锡明共支付货款38,100元(含100元电池退款欠款),扣除被告武汉迪捷公司已返还的6,000元后,被告武汉迪捷公司还应向其返还货款32,100元。另,本案中原告冯锡明为解决其与被告武汉迪捷公司之间的纠纷,付出了往来汉中与武汉的交通费838.7元、期间的住宿费660元,并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计入原告冯锡明的损失。故原告冯锡明要求被告武汉迪捷公司返还其货款32,100元,并支付交通费838.70元、住宿费6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迪捷公司在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原告冯锡明应协助将存放于其门外的13台电动车返还给被告武汉迪捷公司,运费由被告武汉迪捷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迪捷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锡明返还货款32,100元;二、被告武汉迪捷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锡明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共计1,498.7元;三、驳回原告冯锡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冯锡明已预交),由原告冯锡明负担40元,被告武汉迪捷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453元,并在滤芯观赏树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冯锡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8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俊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