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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门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于香荣与刘翠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香荣,刘翠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门民初字第17号原告于香荣,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翠玉,女,���族,住烟台市福山区。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香荣诉被告刘翠玉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香荣及委托代理人慕秀超、被告刘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香荣诉称,2014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因此前对原告存在误会,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被送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伤、右踝骨外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52.40元、误工费872元、护理费11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2095.93元。被告刘翠玉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先辱骂、殴打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8时许,原、被告在烟台市��山区张格庄镇车家村村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伤、右踝外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173.40元。2014年11月24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于香荣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范畴。原告交纳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61.53元,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予以证明。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原告于香荣在询问中称,2014年10月26日大约7点半左右,原告扛小撅挑篓子上山拿地瓜,走到车培坛家门前时,被告拿萝卜砸在原告头上,用手抓原告头发打原告,原告将被告脸抓破,后被告拿小撅打原告,用脚踩原告的脚。被告刘翠玉在询问中称,当时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抓被告的脸,将被告的脸抓伤,被告拽原告的头发,二人同时倒地,原告用脚踹被告,被告朝原告脸上打了两巴掌。证人徐某1在询问中称,当时看见原、被告在撕打,徐某1上前拉架,被告要用小撅打原告,被徐某1夺下来。证人车培佳在询问中称,当时原、被告在撕把,证人上前将两人拉开。证人徐某2在询问中称,证人听别人说原、被告发生争执。上述调查材料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对原告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对其各自异议均无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药费单据、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调查材料、鉴定书,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翠玉对其进行了伤害,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撕打,被告刘翠玉将原告打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翠玉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9352.40元,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中9173.40元系其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应以原告误工7天,按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共计20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7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计2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参照其提供的门诊病历记录,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中5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不予认定。鉴定费300元系其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161.53元,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翠玉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173.40元、误工费20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993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香荣993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方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