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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时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时某,女。委托代理人董辉,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支康平,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时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相识,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被告婚前在华县步行街购买了房产,婚后我与被告共同还贷10万元,此房现增值至少10万元,我要求将房产给我折价10万元,其余共同财产可协商处理。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孩子应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原告所说的华县步行街的房产是我母亲所购买;在办理房贷时,因我母亲年龄大,银行不发放贷款,才将该房转至我名下,但该房的所有房贷均是由我母亲归还的,此房与我及原告无关,故对原告要求给其房屋折价10万元的请求我不同意;其余财产的分割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8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因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离婚未果。另查,2008年1月8日,被告之母毋某某购买了华县华州新天地(渭华路商贸城步行街)9号楼一、二层08号房(建筑面积54.92㎡)房产一套,该房总价款203891元,首付103891元,下余10万元为房贷,因需办理房贷,后毋某某将该房转至被告名下。2010年1月5日,被告开始向银行还贷,2012年10月25日,被告之母毋某某从自己的银行卡上支取了7万元,于次日向银行归还本息80071.03元,至此该房的贷款已全部还完。审理中经从银行查询,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19423.45元(包含2012年10月25日归还的80071.03元),被告称全部房贷均是其母毋某某归还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除提供2012年10月25日归还80071.03元贷款的个人还款凭证外,再未提供其他证据。原、被告其余共同财产有:壁挂空调、冰箱、电脑、洗衣机各一台。原告月工资约2500元,被告月工资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其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首付款交款收据、个人银行账号活期明细查询记录、个人还款凭证等在卷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时,以被告名义向银行归还房贷本息共计119423.45元,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2012年10月26日归还的80071.03元为被告之母毋某某所还;对于其余39352.42元被告认为亦为其母归还,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此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共同还贷10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所还的房贷部分已增值10万元,要求予以分割,对此原告无据证实,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时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孩子杨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时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1---6月的抚养费3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7—12月的抚养费3000元;自2016年起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1—6月的抚养费,7月31日前付清当年7—12月的抚养费)。三、被告杨某某婚前财产即位于华县华州新天地9号楼一、二层08号房产一套归被告杨某某所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时某所有;壁挂空调、冰箱各一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共同财产39352.42元,原、被告各半享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时某19676.2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时某、被告杨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人民陪审员  袁开新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