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葛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葛某,杨某,段某,刘某甲,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莎莎,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葛某、杨某、段某、刘某甲、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张某、葛某、杨某、段某、刘某甲、齐某、辩护人李莎莎、叶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杨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7次分别在本市牟山镇璟月湾工地附近马路边、小曹娥镇滨海新区一工地附近马路边、朗霞姚北新城附近马路边、小曹娥滨海新区一工地附近马路边、周巷绿城建筑工地附近马路边、马渚七中北门的一条马路边,采用卸下由被告人杨某驾驶的余姚市亿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b×××××号水泥搅拌车内的回油管、插管后用嘴吸等方式,共计窃得该车内价值人民币1260余元的柴油7壶共175升。2.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段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7次分别在本市牟山镇璟月湾工地附近马路边、小曹娥镇滨海新区一工地附近马路边、马渚斗门附近、马渚七中附近马路边、阳明街道老方桥附近马路上、朗霞街道一条马路边、朗霞天华路马路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共计窃得由被告人段某驾驶的余姚市亿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b×××××号水泥搅拌车内价值人民币1260余元的柴油7壶共175升。3.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牟山镇璟月湾工地附近马路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共计窃得由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余姚市亿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b×××××号水泥搅拌车内价值人民币180余元的柴油1壶共25升。4.2014年4、5月间,被告人张某、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2次在本市小曹娥镇滨海新区工地附近马路上、朗霞纬五路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共计窃得由被告人齐某驾驶的余姚市亿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b×××××号水泥搅拌车内价值人民币360余元的柴油2壶共50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段某、刘某甲、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油耗报警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人刘某乙、熊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宁波余姚石油支公司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3、4月期间,被告人葛某、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牟山镇璟月湾工地附近马路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共计窃得由被告人齐某驾驶的余姚市亿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b×××××号水泥搅拌车内价值人民币180余元的柴油1壶共25升。6.2014年3、4月期间,被告人葛某、刘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2次在本市牟山镇璟月湾工地附近马路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共计窃得由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余姚市亿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b×××××号水泥搅拌车内价值人民币360余元的柴油2壶共50升。7.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葛某及刘某丙(另案处理)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2次在本市牟山镇璟月湾工地附近马路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共计窃得由刘某丙驾驶的余姚市亿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b×××××号水泥搅拌车内价值人民币540余元的柴油3壶共75升。8.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葛某及刘某丁(另案处理)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2次在本市牟山镇璟月湾工地附近马路边、小曹娥镇滨海新区工地附近马路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共计窃得由刘某丁驾驶的余姚市亿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b×××××号水泥搅拌车内价值人民币720余元的柴油4壶共100升。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杨某、段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本市公安局马渚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月15日,被告人葛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月16日,被告人齐某、刘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杨某、段某、齐某分别向被害公司退赔人民币175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被害公司对被告人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退赃5000元、已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葛某、杨某、段某、刘某甲、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投案经过”、照片说明、油耗报警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收款收据、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熊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宁波余姚石油支公司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葛某、杨某、段某、刘某甲、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杨某、段某、刘某甲、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杨某、段某、刘某甲、齐某主动退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齐某已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两被告人依法单处罚金。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七、被扣押的手机一部、油桶三只,均予以没收(其中油桶三只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