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申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方惠瑗、杜鸿材与许建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惠瑗,杜鸿材,许建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申字第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惠瑗,女,汉族,1949年10月1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鸿材,男,汉族,1948年4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建木,男,畲族,1973年1月30日出生。方惠媛、杜鸿材因与许建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厦民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方惠媛、杜鸿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一样缺乏证据支持。仅凭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的转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并与被申请人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依法不能采信。二、二审判决以“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为由否认10万元借条的证明力存在错误。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7日向再审申请人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且已由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报警时归还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调取的《报警记录》、《情况说明》中均可印证,但二审法院却对其证明力予以否认。三、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明显出现遗漏,存在重大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书面提交的《对原审查明事实的异议》对一审认定的相应事实提出异议,二审遗漏一审判决“补充认定事实”的查明,存在错误。综上,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纠正。本院认为,许建木主张杜鸿材及其妻方惠媛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为据,并与证人姚某、蔡某所陈述的为许建木提供借款资金的经过基本吻合,故原审认定杜鸿材、方惠瑗借款用于归还到期招商银行消费贷款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依法可予采信。杜鸿材、方惠瑗认为证人姚某、蔡晓芳某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杜鸿材、方惠瑗主张2012年3月6日许建木转账的20万元款项系许建木代为履行10万元的债务和归还10万元的借款,但该主张与其所提交的证据相矛盾:1、若许建木已代为履行债务案外人沈细武的10万元债务,杜鸿材却在此之后又以债务人沈细武未履行债务为由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杜鸿材、方惠瑗称许建木于2011年1月27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其提交的银行账户资料体现1月29日才取款,借期与该取款时间并不相符,而且从《借条》内容来看,还款期限已延至2012年12月25日。故杜鸿材、方惠瑗主张许建木借款10万元在时间、金额、还款期限与本案的相关事实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且有悖常理,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惠媛、杜鸿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惠媛、杜鸿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