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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开民初字第0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林秀芳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2384号原告林秀芳。委托代理人吴斌,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129号4号楼三楼。负责人江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伯坚、陆思屹,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秀芳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伯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6月5日,姚新兵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林秀芳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秀芳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刘秀芳负主要责任、姚新兵负次要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姚新兵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刘秀芳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经治疗于6月20日好转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1765.65元。2014年11月1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林秀芳左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林秀芳需护理75日(含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5250元(75日×70元/日)。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568.4元(32538元/年×18年×10%)。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七、抢救费、担架费,原告主张210元。八、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4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双方争议的为第三至第九项,其余无争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林秀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剔除8%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证明该比例的合法性,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以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为宜,现原告依据一般护工标准70元/日主张75日的护理费52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启东市汇龙镇华联新村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说明、启东市吕四港镇通兴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启东市实验幼儿园以及启东市实验小学的证明、启东市实验幼儿园的幼儿接送卡,证明因原告女儿陈陆娟生育3个孩子,为协助女儿原告林秀芳长期居住于女儿家。结合原告提供的启东市华联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关于原告在该社区连续四年参加体检的证明以及社区卫生服务站提供的原告健康体检表存根,本院对原告林秀芳居住在城镇超过一年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58568.4元(32538元/年×18年×10%),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本院以城镇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3000元;5、抢救费与担架费,担架费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入住医院时有偿使用医院担架所支出的费用,应计入医疗费项目,不再重复支持。原告支出的抢救费系救护车费用,本院将此项费用计入交通费;6、交通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鉴定情况、救护车费用等,酌情支持500元;7、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被告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为400元,原告陈述其车辆已实际修理并提供了对应的定额发票,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秀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7771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秀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77718.4元;二、驳回原告林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61元、鉴定费1560元,两项合计19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秀芳负担921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苏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