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0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怀北与王鹏、孙训东、孙训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怀北,王鹏,孙训东,孙训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2694号原告:孙怀北,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谢端云,男,193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退休教师。被告:王鹏,男,1977年4月10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孙训东,男,1962年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孙训方,男,1965年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孙怀北因与被告王鹏、孙训东、孙训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伟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端云到庭,被告王鹏、孙训东、孙训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怀北诉称:2013年王鹏承建移动信号塔工程,在原告住地招聘施工人员,原告即随村民一起应聘。在施工后,王鹏通过孙训东、孙训方向原告借用现金40000元,当时签订协议每一塔基建成支付给孙怀北3000元。为了稳妥,当时孙训东、孙训方愿意为该债务担保,即如果王鹏不还该款由担保人偿还。但该债务自发生之日起已近两年,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支付约定的每个塔基3000元。王鹏辩称:协议上名字是自己签的,欠条也是自己写的,但协议上的第⑤、⑥两条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另未收到原告40000元,且移动塔基的工程也不是跟我做的,是原告跟我侄子做的。孙训东辩称:自己并不是担保人,而是中间人,原告有没有给王鹏40000元不知情,签订协议时并没有⑤、⑥两条,没有和孙怀北一起做移动塔基工程。孙训方辩称:自己只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原告是否给付王鹏40000元不知情,协议签订时协议书上没有⑤、⑥两条,没有和孙怀北一起做移动塔基工程。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欠条,证明被告王鹏借原告40000元及承诺给付原告每个塔基3000元,被告孙训东、孙训方承担保证责任。3、通话录音,证明孙怀北向王鹏催要欠款的情况。根据原告举证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用于证明公民身份的合法凭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2协议书及欠条上签名均系原、被告本人签字,属于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但协议上⑤、⑥两条系添加手写字体,借款协议仅有一份存于原告孙怀北处,对于添加部分的内容,因三被告均表示不知情,则其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理应由原告孙怀北承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对除去该两条的其他部分予以确认。证据3通话录音,因通话中未明确提及欠款4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王鹏以投资建设移动塔基为名,找到孙怀北向其借款40000元,并由中间人孙训东、孙训方见证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在孙怀北处),答应作为回报愿付原告每个移动塔基底座3000元。2013年年底,原告去找被告王鹏要钱,被告王鹏书写欠条一份:今欠孙怀北现金(40000)肆亻万元整收麦以前6月10付一半,中秋节以前付清。后原告又多次找王鹏要求返还40000元借款及移动塔基座回报款,王鹏拒不给付。为此孙怀北具状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王鹏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依协议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建移动信号塔每塔基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王鹏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否应予支持;二、被告孙训东、孙训方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移动信号塔每座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否得到支持。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鹏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鹏虽不承认协议上的⑤、⑥两条,且辩称欠条并未签字、日期及标题,因此未实际收到孙怀北的40000元借款,但王鹏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民事行为的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依照交易习惯,若原告未给付被告王鹏40000元,被告王鹏不会擅自给原告书写欠条,因此,被告王鹏借原告40000元事实成立,依法应当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鹏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孙训东、孙训方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借款协议在签订时,被告孙训东、孙训方是以中间人的身份签字确认的,且对于后来补加的⑤、⑥两条不知情也不认可,所以被告孙训东、孙训方与原告孙怀北之间并未明确约定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因此保证合同并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孙训东、孙训方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移动信号塔基每座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协议约定,在孙怀北将每个移动塔底座做完并验收结束后,王鹏愿意付孙怀北每个底座回报3000元,系双方自愿行为,合理合法,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怀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移动塔底座是否完工以及具体完工数量,因此原告未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在取证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怀北欠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怀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伟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