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世华,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来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金某醉酒后驾驶云A328**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7204公路昆明和谐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昆明0421445号“豪杰”牌电动自行车(载乘被害人黄某某)相撞,致使被害人段某某、黄某某倒地受伤。同日,被告人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对被告人金某抽血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8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金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酒驾是前一天晚上的事;2、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3、被告人在事发后积极赔付,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4、被告人工作表现良好;5、被告人主动认罪,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金某和同事饮酒后于2014年9月19日7时许,驾驶云A328**号“长安”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7204公路昆明和谐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时,所驾驶车辆与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昆明0421445号“豪杰”牌电动自行车(载乘被害人黄某某)相撞,致使被害人段某某、黄某某受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并如实供述酒后驾车的事实,经对被告人金某抽血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8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黄某某医疗费、生活费等部分损失。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金某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单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历史上没有违法记录。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在现场等候出警民警并对酒后驾车事实供认不讳。3、现场查处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金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5.81mg/100ml(乙醇/血)。4、被害人段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人金某在事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及120将被害人送往医院。5、证人李天柱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23时左右,证人李天柱同被告人金某在昆明市红锦路与红园路交叉口的宵夜摊吃宵夜,被告人金某喝了约200ml散装白酒。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次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责任划分,及导致被害人段某某、黄某某轻伤的事实。7、被告人金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金某对危险驾驶事实供认不讳。8、医疗费发票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金某系前一天晚上饮酒,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且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因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天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金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