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法执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梁日科与彭斯文、张国真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日科,彭斯文,张国真,刘燕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法执字第114-6号申请执行人梁日科。被执行人彭斯文。被执行人张国真。系被告刘燕英的丈夫。被执行人刘燕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彭斯文、张国真、刘燕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斯文、张国真、刘燕英在该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彭斯文、张国真、刘燕英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彭斯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城西支行62×××17银行账户有存款,被执行人刘燕英所有的在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建信用社12×××41银行账户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划拨被执行人彭斯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城西支行62×××17的存款元,扣划后并继续冻结6个月。2、划拨被执行人刘燕英在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建信用社12×××41的存款元,扣划后并继续冻结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胜旭审判员 黄远松审判员 林丕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