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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庄永富与田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永富,田远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庄永富,国网宣恩县供电公司职工。被告田远忠,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庄永富与被告田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远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永富诉称,被告田远忠因生意周转,于2009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6%,2009年12月13日偿还;2009年9月24日,被告田远忠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0%,2010年2月22日前偿还,借据载明金额为52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偿还。2011年1月30日,双方清算,被告给原告还款40000元,另立借据,确认借款96000元,约定2011年2月15日前偿还50000元,2月28日偿还46000元,被告再次违约,2013年2月5日,双方清算本息,被告再次给原告换据,确认借款13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590元,按月息2%付息62590元(利息起止时间: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计129180元。原告庄永富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载“借条今借到庄永富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00)此据田远忠2013年2月5日”。以证明被告借款尚未偿还;二、借条复印件三份,载田远忠分别于2009年8月29日、2009年9月24日、2011年1月30日给原告立据,借款并确定本息。以证明借款的发生及演变过程;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田远忠未答辩。因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反驳的意见及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非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对于确定原告主张的利率是否合法,不具有参考作用,因此,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但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系公众知晓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被告2009年9月24日立据的借款金额为52000元,原告陈述实际借款为40000元,因该陈述对原告相对不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自认,认定此次借款金额为4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田远忠为了周转,于2009年8月29日、2009年9月24日分别向原告庄永富借款4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分别约定了6%、10%的利率,约定了偿还日期。但约定期限内,被告未偿还。2011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还款40000元,另给原告出具借条,含应付利息,确认借原告96000元,再次约定分期于2011年2月28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未偿还。2013年2月5日,原、被告清算本息,被告再次给原告换据,确认借原告138000元。此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了高额利息,仅于2011年1月30日偿还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但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不违反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按原告主张的利率,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应付本息106590元,减除其偿还的40000元,尚余本金66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远忠给原告庄永富偿还借款66590元,付利息62590元,合计1291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田远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