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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杨勤俭与贾月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月月,杨勤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月月,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12日,甘肃省灵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卫小军,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勤俭,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26日,甘肃省灵台县人,农民。上诉人贾月月因与被上诉人杨勤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台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月月的委托代理人卫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勤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贾月月家中发生墙体倒塌事故,致曹成花死亡。贾月月在赔偿曹成花家属时,向原告之子杨小龙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8月,贾月月应杨小龙的要求,将债权人变更为原告杨勤俭。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但未清偿,属违约行为。被告主张该款项属赔偿款,但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贾月月归还原告杨勤俭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贾月月承担。上诉人贾月月上诉称,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份,上诉人家旧庄基改造,将原来的土木结构房子拆除,在拆除旧房子的时候,被上诉人认为拆除下来的旧砖有用,便和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将自家旧房子拆除的旧砖赠与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自己拾捡。被上诉人遂雇佣曹成花、姚存梅为其拾捡旧砖;5月28日在曹成花、姚存梅拾捡旧砖时,由于刨掉了旧房山墙根基的砖头,致山墙倒塌,造成曹成花当场死亡,姚存梅和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曹成花死亡后,由于被上诉人也受伤住院,上诉人连夜赶到灵台县人民医院要求被上诉人回家处理曹成花后事,但是被上诉人认为自己伤情严重,无法出院,遂拿出现金30000元交给上诉人,让上诉人先期处理曹成花后事,其余事情待自己出院后再行协商,上诉人现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无奈之下,随手给被上诉人打了个条据。写欠条时因为情况紧急没有考虑写欠条的目的。后在村委会和乡邻的协调下,上诉人预先代被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160000元,同时为死者曹成花购置丧葬用品支付1300元。因此该30000元系被上诉人对曹成花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借款。被上诉人杨勤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属赔偿款,写欠条时因为情况紧急没有考虑写欠条的目的,但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贾月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长录审 判 员  夏祎晖代理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