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朱某某,女,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杨某某,男,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朱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审判员 曹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