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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朱某某,女,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杨某某,男,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朱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审判员  曹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