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晨阳诉被告陈宁、安徽力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晨阳;陈宁;安徽创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188号原告:郭晨阳,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国县。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明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宁,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安徽创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蜀山镇十八岗村。法定代表人:仇多开,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彬,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小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崔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晨阳诉被告陈宁、安徽力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邹立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晨阳的委托代理人许群、倪明君、被告陈宁、力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彬、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肖小蓉、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晨阳诉称:2014年11月11日,李金栋驾驶冀BX7202号冀BCN93挂重型货车与被告陈宁驾驶皖A03396号车相撞,致两车及车内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路基等设施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A03396号车辆系被告力创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和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路政损失、施救费合计58977.5元。原告郭晨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证明皖A0339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所属情况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5、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评估损失为61231元,支付评估费3500元的事实。6、发票和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4400元和原告赔偿了路政损失36824元的事实。7、证明,证明事发地点在阜阳颍州区的事实。被告陈宁、力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方也有损失,我投保的有保险。被告陈宁、力创公司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本案索赔必须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2、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确定我方车辆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主车在平安财险投保的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赔偿的金额应按照比例1/11进行赔付;3、原告各项损失过高,相关损失的证据材料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酌减;4、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被告力创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在平安财险及人寿财险均投保商业险,在平安财险投保商业险500000元,在人寿财险处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险,主车和挂车系整体运营,超出部分应由主车和挂车保险公司平均承担;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与实际不符,其中本案在索赔的路政损失中仅有一张发票并没有清单,无法确定各项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真实性合理性。施救费过高,同时也未提供施救的项目和费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理性,请求法院对上述两部分损失依法酌减;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1、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2、商业险中因间接损失如油污、罚款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李金栋驾驶冀BX7202号冀BCN93挂重型货车与被告陈宁驾驶皖A03396号车辆在阜阳市颍州区滁新高速上行驶197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及车内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路基等设施受损。2014年11月18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第34129072014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晨阳赔偿高速公路路损、设施36824元。支付施救费14400元;2014年11月19日安徽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方正公估(2014)12PG00057号车损评估报告:冀BX7202号冀BCN93挂重型货车损失为61231元,为此原告郭晨阳支付评估费3500元。另查明:皖A0339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力创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BX7202号冀BCN93挂重型货车的车主为原告郭晨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金栋驾驶冀BX7202号货车与被告陈宁驾驶皖A03396号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李金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晨阳的损失本院确认为:车辆损失61231元、评估费3500元、高速公路、设施损失36824元,支付施救费14400元,以上合计115955元。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责任比例应按50%划分。陈宁系职务行为,原告郭晨阳的损失应由被告力创公司赔偿。皖A03396号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晨阳损失2000元。超交强险部分,因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故应按照保险比例555和555。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179.77元[(115955元-2000元)×50%×555],合计7179.77元;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1797.73元[(115955元-2000元)×50%×505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畴,应由被告力创公司赔偿1750元(35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晨阳各项损失7179.7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晨阳各项损失51797.73元。三、被告安徽力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晨阳鉴定费175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安徽力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立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胜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