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冯兴彦与贾红卫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彦,贾红卫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冯兴彦。被告贾红卫。原告冯兴彦诉被告贾红卫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兴彦、被告贾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嘉峪关市紫轩二期61号楼2单元601号的房屋进行装修。主要工程为粉刷和喷漆,装修款为85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的施工人员正式开始施工,一直干到2014年3月28日。期间,被告多次拖延支付装修款。2014年4月2日,被告恶意换掉房屋钥匙,导致原告的空气压缩机、空气滤清罐、脚手架、角磨机等工具至今无法取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8500元装修款,返还原告空气滤清罐1个、脚手架1副、电饭锅1个、被褥1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8500元装修款的诉请,同意返还原告留在房屋内的剩余的脚手架、空气滤清罐1个、电饭锅1个、被褥1床。2013年12月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装修位于嘉峪关市紫轩二期61号楼2单元601号的房屋。约定的装修工程除房屋粉刷外,还有制作13块楼梯踏板。当时和原告约定的工程价款是8000元,后来原告认为工程量过大要求增加500元。其告知原告,如果工程干完了,原告干的好,其愿意再增加500元。当时其与原告口头另约定工程于2014年3月1日完工,拖延一天加收50元的违约金。其将房屋钥匙于2013年12月27日交付给原告。原告断断续续施工2个月且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干的活不到全部工程量的十分之一,其现在最多支付原告工程款500元到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位于嘉峪关市紫轩二期61号楼2单元601号的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关于装修开始时间,原告陈述为2014年1月,被告认为是2013年12月;关于装修价款及工程量,原告陈述总价款为8500元,主要工程包括粉刷和喷漆。被告陈述为8000元,主要工程除粉刷、喷漆外,还需制作13块楼梯踏板;关于原告已完工工程量,原告陈述其已完成大部分工程。被告陈述原告完成的工程不到全部工程量的十分之一。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其是原告手下干活的工人,原告承揽的工程,其给原告打工。其在被告房屋处干活4天,主要从事的工作是给墙壁刮腻子。第一遍墙上的腻子都刮了。证人杨某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给被告家做房顶的石膏造型,干了两天活。其干活时客厅房顶第一遍刮了一半腻子,复式二楼的二遍腻子都干完了。被告不认可二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认可该工程装修款为85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不清晰,不知道原告在什么情况下所录。当时其在派出所和原告交涉的主要是打架事件而非装修事件。该录音经当庭播放,可反映出被告认可该工程的价款为8500元。原告退出装修后,其装修工具和生活用品部分脚手架、空气滤清罐1个、电饭锅1个、被褥1床留在被告房屋内。原告主张的返还以上物品的诉请,除其中1副脚手架外,被告均认可。同时被告抗辩原告已取走部分脚手架,目前所剩不足1副,亦同意返还剩余脚手架。原告对其主张的工具数量,没有证据证实,故以被告认可的数量予以确定。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约定的装修工程量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各执一词,双方均亦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后续装修。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法庭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房屋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该工程价款经确定为8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8500元,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所干工程的价值,亦不能证实原告对该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所施工工程的价值,被告虽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认可,但其认可原告对其房屋进行了部分施工,并认可工程款为500元到1000元。故对该项诉请,以被告自认的金额,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酌情确认为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工具及生活用品的诉请,被告认可,应予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红卫支付原告冯兴彦装修款1000元;二、被告贾红卫返还原告冯兴彦留在原告装修房屋内的剩余脚手架、空气滤清罐1个、电饭锅1个、被褥1床。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