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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杨××、姚××、陈×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海滨,广东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启光,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文喜,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萍,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杨××、姚××、陈×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杨××、姚××、陈×萍等人受同案人陈×豪、赖××(均在逃)的雇佣,于2014年2月至10月31日期间,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华溪村“良顺发制衣厂”101号房内,在上述同案人在网上开设的淘宝店中,销售假冒苹果5S、LG、三星、华为等品牌手机194部(无法估价)。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该处抓获四名被告人时,现场查获苹果、三星、华为等品牌手机65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39150元)以及旧台式电脑3台、销售单据一批。经鉴定,查获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记数单据,顺风托运单据,涉案品牌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实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杨××、姚××、陈×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杨××、姚××、陈×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1.王××是偶犯、初犯、从犯。2.王××的行为是犯罪未遂。3.销售手机的货值金额不能等同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4.王××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辩称杨××是偶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姚××的辩护人辩称:1.姚××是初犯、从犯。2.是犯罪未遂。3.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萍的辩护人辩称陈×萍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杨××、姚××、陈×萍等人受同案人陈×豪、赖××(均在逃)的雇佣,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华溪村“良顺发制衣厂”101号房内通过网上开设的淘宝店销售假冒苹果5S、LG、三星、华为等品牌手机共194部(无法估价)。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该处抓获上述四名被告人时,现场查获苹果、三星、华为等品牌手机65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39150元)以及旧台式电脑3台、销售单据一批。经鉴定,查获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普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报案称位于普宁市中河开发区华溪村良顺发公司厂房楼单梯1层101房内有人利用淘宝网店销售三星、LG等品牌假冒手机。接报后,该队组织警力前往上述地点进行检查。经检查,现场查扣苹果品牌手机29部、LG品牌手机8部、三星品牌手机21部、华为品牌手机7部、电脑3台,当场抓获涉嫌利用淘宝网销售假冒手机的犯罪嫌疑人杨××、陈×萍、彭××、王××、姚××等五人。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提取到苹果牌等品牌手机一批和旧台式电脑3台。3、记数单据、顺丰托运单据。证明四名被告人在网上销售假冒苹果牌等品牌手机。4、证人彭××的证言。彭××证实2014年9月3日,他到“良顺发制衣厂”内的淘宝店打工,开展售后服务工作,王××、杨××、姚××、陈×萍参与销售工作。5、证人张×、薛××、孙××、刘××的证言。张×、薛××、孙××、刘××分别证实他们均向该淘宝店购买过手机。其中张×、刘××明知其购买的是假冒的品牌手机。6、涉案品牌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材料。证实涉案产品系假冒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产品。7、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239150元。8、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王××供述2014年6月1日开始,他受雇于良顺发制衣厂一网上手机销售点销售苹果、LG、三星、华为等假冒品牌手机。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杨××、姚××、陈×萍及老板陈×豪。9、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杨××供述2014年年初,他受雇于良顺发制衣厂一网上手机销售点销售苹果、LG、三星、华为等假冒品牌手机。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王××、姚××、陈×萍及老板陈×豪10、被告人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姚××供述2014年7月份开始,她受雇于良顺发制衣厂一网上手机销售点销售苹果、LG、三星、华为等假冒品牌手机。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杨××、陈×萍及老板陈×豪。11、被告人陈×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陈×萍供述2014年2月份开始,她受雇于良顺发制衣厂一网上手机销售点销售苹果、LG、三星、华为等假冒品牌手机。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杨××、姚××及老板陈×豪。12、被告人王××、杨××、姚××、陈×萍的户籍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杨××、姚××、陈×萍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分别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杨××、姚××、陈×萍所犯罪名成立。王××、杨××、姚××、陈×萍受雇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王××的辩护人提出王××是偶犯、初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可予采纳;提出王××的行为是犯罪未遂以及销售的手机的货值金额不能等同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杨××的辩护人提出杨××是偶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可予采纳。姚××的辩护人提出姚××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可予采纳;提出姚××的行为是犯罪未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陈×萍的辩护人提出陈×萍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可予采纳。鉴于王××、杨××、姚××、陈×萍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卓标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