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超与管义朋、张旭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管义朋,张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张孝晨,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义朋。被告张旭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号。负责人王旭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与被告管义朋、被告张旭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孝晨,被告管义朋,被告张旭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管义朋驾驶鲁B×××××号汽车将原告撞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7062.59元、误工费42120元(117元/天×360天)、护理费17550元(117元/天×15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残疾赔偿金324088.4元(35227元/年×20年×46%)、后续治疗费4800元、鉴定费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330520元(不包括鉴定费5880元及被告诉前已付的7000元)。被告管义朋、张旭东辩称,要求依法处理。鲁B×××××号客车所有人是张旭东,管义朋是张旭东的雇佣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对于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时20分许,被告管义朋驾驶鲁B×××××号客车沿即墨市即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李村东侧左拐弯时与原告张超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义朋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弥散性轴索损伤、气胸、脑积水。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122053.7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复查等。原告出院当日转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脑积水、脑外伤性脑出血术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5008.83元。出院医嘱:复查、随诊等。2014年8月13日,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超于2013年3月17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相关鉴定费用2680元。2014年9月12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超本次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肌瘫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超本次外伤误工期限评定为360天。3.张超护理期限评定为150天。4.张超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系即墨市新东方金字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旭东给付原告款7000元。鲁B×××××号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张旭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管义朋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超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157062.59元(自费药经保险公司核定为58189.8元);误工费,本院支持42102元(116.95元/天×360天);护理费,本院支持17542.5元(116.95元/天×150天);交通费,本院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48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残疾赔偿金324088.4元(35227元/年×20年×46%),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7732.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77732.9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8866.45元(277732.9元×5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3282.5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全部为自费药);余款153282.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2546.4元[(153282.59元-48189.8元)×50%],由被告张旭东赔偿24094.9元(48189.8元×5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412.85元。被告张旭东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94.9元,扣除其诉前已付的7000元,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超经济损失311412.8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张超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的62×××96账号。二、被告张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超经济损失17094.9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张超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的62×××96账号。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8元,减半收取3129元,鉴定费5880元,共计9009元,由原告负担9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7985.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张超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的62×××96账号),被告张旭东负担113.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张超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的62×××96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