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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口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尼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金口刑初字第2号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口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某某某,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彝族,初中文化,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金口河区看守所。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乐金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征得被告人尼某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尼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051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尼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抓获经过;4.在逃人员信息表;5.常住人口信息表;6.摩托车购买凭证;7.耍某某某出具的领条;8.罗某某家属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9.廖某某出具的收条;10.廖某某出具的谅解书;1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1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13.被告人尼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4.同案已决犯邛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5.同案已决犯耍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6.被盗豪江牌二轮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书;17.被盗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18.廖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现场勘验笔录;19.罗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现场勘验笔录;20.尼某某某辨认邛某某某笔录;21.尼某某某辨认耍某某某笔录;22.邛某某某辨认尼某某某笔录;23.尼某某某指认现场笔录;24.视听资料。被告人尼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互相佐证形成锁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尼某某某、邛某某某(已判决)、染某某某(在逃)、“小某”(绰号,在逃)从峨边到金口河区“甲院”内,采用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摩托车笼头线的方式,将停放于该院内二单元楼下一铁栏停车棚里的一辆豪爵HJ150-2A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C6PCK3L3C0057901,发动机号:XD205369)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75元。2.2014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尼某某某、邛某某某(已判决)、耍某某某(已判决)、碾某某某(在逃)再次相约到金口河区盗窃摩托车。同年9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尼某某某和邛某某某、耍某某某到金口河区“乙公司”,由被告人耍某某某在大门外放风,被告人尼某某某和邛某某某进入“乙公司”后院内,采用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先将摩托车笼头线割断,再将车从院坝抬至公路发燃的方式,将停放于该院坝内的一辆豪江牌HJ150-17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D3PCK6J4D1325084,发动机号:13174172)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38元。另查明:1.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尼某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廖某某现金41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廖某某、罗某某的谅解;2.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尼某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向同案已决犯耍某某某(原案已经全额赔偿被害人26000元)分摊并支付现金3500元;3.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尼某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交纳罚金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作案二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513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尼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尼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尼某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尼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尼某某某的上述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尼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