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与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138号原告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797号30-174。法定代表人郭宏。委托代理人储小青,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九凤。被告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1199号6楼。法定代表人凌菲菲。委托代理人贾润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诉被告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湧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小青、潘九凤,被告安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润峄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世公司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安桥公司委托原告对“明园小安桥(二期)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原告按约开展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并于2011年11月2日报送了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初稿),同时向被告安桥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服务意见征询单一份。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6日,原告就上述审价报告(初稿)分别做出有关分析和说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再次提交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初稿)一套以及有关分析和说明,且将施工方送审结算书、竣工图纸、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联系单等在内的工程资料予以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安桥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并拒付审价费802,293元(人民币,下同)。现原告中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桥公司支付审价费802,293元;2、被告安桥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02,293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安桥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中世公司在履行诉争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例如超期提供审价报告(初稿)、审价数据存在错误的情况,被告多次口头予以提出,但原告中世公司均未采纳;第二、诉争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审价费支付的前提应为原告中世公司提供正式的审价报告,而非审价报告(初稿);第三,诉争合同中约定利息无法律依据,在原告中世公司并未举证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故请求驳回原告中世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安桥公司的辩称,原告中世公司补充诉称意见为,第一、截止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仍对诉争审价项目进行现场沟通,同时约定于2011年9月7日进行现场踏勘,而被告安桥公司还陆续提供工程审价所需资料,故原告制作的审价报告并未超期;另,被告安桥公司也未对审价报告存在何种差错进行举证。第二、原告出具审价报告(初稿)后多次征询被告安桥公司的意见,因被告安桥公司未对是否修改进行回复,应视为认同了原告所提供的服务。第三、诉争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实为违约金,被告安桥公司在收取审价报告后长期拖欠审价费,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咨询人为原告中世公司、委托人为被告安桥公司;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明园小安桥(二期)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B类结算审核;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完成工作付清费用后合同自行失效;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咨询人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咨询人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咨询人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咨询人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所提出的问题不能及时核对或答复,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咨询人应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在14日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合同同时还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为,明园小安桥(二期)土建、安装、装饰、消防、园林等工程(以委托人提供的审价资料为准);委托人应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材料为,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竣工图、施工组织设计、图纸交底会商纪要、工程结算书(及其电子文档光盘)、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材料核价单、招投标文件、甲供料清单,钢筋料单等与结算有关的全部资料;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审价费根据各单位工程审增减额按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收费标准》执行;2.委托人承担的审价费按《收费标准》下浮60%计算,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审价费不作优惠;钢筋翻样按5元/吨计算,以上咨询费用属委托人部分,由委托人一次性付清,施工单位部分经施工单位向委托人承诺后由委托人代扣代付;3.咨询费在咨询人出具审价报告后10日内一次付清;等等。又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中世公司制作了《安桥花园(Ⅱ标)会商纪要》一份。其中主要记载了共22项由被告安桥相关工作人员重新确认的内容,同时约定于2011年9月7日组织被告安桥公司、总包单位、原告中世公司进行现场踏勘。后原告中世公司、被告安桥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2011年11月2日,原告中世公司向被告安桥公司交付初稿审价报告一套(初审金额为84,642,745元),并制作了造价咨询服务意见征询单一份,均经被告安桥公司签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审核意见意见征询单》中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委托单位被告安桥公司,现将我司关于“安桥花园Ⅱ标总承包工程”项目(工程地址为:中山西路1698号)结算审核稿送达贵司,请予复核;不论有无意见,均请用钢笔填写下列“回复意见栏”加盖公章,并返回我司;如无返回意见,我司将认为贵司无异议,将以本稿为依据出具审核意见。被告安桥公司并未书面回复。2012年3月1日,原告中世公司再次向被告安桥公司递送结算审价资料,被告安桥公司在出具的资料签收单中签字予以确认。资料签收单备注中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我司审价报告的初稿及意见征询单于2011年11月2日交付你方,针对你方所提出的意见我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6日进行了有关分析和说明(附后),为便于你方对我司审核初稿进行详细的复核检查,现将本工程有关送审资料还你方,具体内容如下:1.施工方送审结算书土建部分(送审价99,637,250元);2.中世审核报告初稿(审核价84,642,745元);3.2011年11月23日及2011年12月6日初稿分析、对比表(5页);4.竣工图纸一套、钢筋翻样三箱;5.送审资料(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联系单等)。再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中世公司向被告安桥公司发出《关于申请安桥花园‖标总承包工程项目审价费支付》的函件,函件中称对审核稿进行了认真、负责的检查,且对审核初稿也进行了调整,也对相关疑问进行了解答,审价工程已经完成,要求被告安桥公司支付审价费802,293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安桥公司发函回复原告中世公司。《回函》的主要内容为,贵司向我司提供的审价报告(初稿)中最终的审核价高达81,168,270元,而其他相同资质的审价单位的审核价仅为76,791,633元,可见贵司的审核价不实,故我司认为贵司提供的审价结果不合格,对贵司提供的审价报告(初稿)不予采用,故贵司无权要求我司支付相应的审价费用。因双方无法对审价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引发诉讼。另查明,1998年6月24日,上海市建设委员颁布了沪建建(98)第0471号《关于印发〈上海建设工程审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上海市建设工程审价管理暂行规定》中,……第五章审价业务管理,第二十八条审价机构自建设工程身价合同签订后,对送审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在30天内提出完整的审价报告;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应在45天内;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在60天内;特殊工程需要延长审价时间的,应当报市建管办核定;……第三十一条审价机构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实际工程量差异部分或者对审查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原编制单位(施工单位)联系核对;审价机构、委托方、原编制单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在三方会签后,由审价机构出具审价报告;对审价结论有分歧的,审价机构至少应组织两次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审价机构可自行出具审价报告,但须将分歧各方的意见及审价依据,以书面形式附于审价报告后;……第三十四条对履行工程结算价格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可向市定额总站提出书面协调申请;协调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条审价机构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进行处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建管办负责解释;等等。2001年1月15日,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颁布了沪建建管(2001)第007号《关于认真执行审价时效的通知》。主要内容为,1、各工程造价咨询(审价)单位在开展审价业务时,应严格执行市建委(98)第471号的有关规定,提出完整的审价报告;特殊工程需要延长审价的,应报市定额总站核定;2、建设工程审价合同签订后,审价资料应经工程造价咨询(审价)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确认提供齐全,确认之日为审价工作开始的时间;…….4、造价咨询(审价)单位按规定出具审价报告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对审价结论有分歧的,可向市定额总站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定额总站征求双方意见,选定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造价咨询(审价)单位进行复审,复审只能进行一次,严禁建设、施工单位擅自委托复审,严禁造价咨询(审价)单位擅自承接复审业务,审价结论有纠纷的,也可直接上诉法院;5、违反上述规定,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等等。庭审中,被告安桥公司出具一份未加盖原告中世公司公章及记载审价工程师资质情况的《结算审价报告(初稿)》,认为原告中世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形式上存在瑕疵。原告中世公司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中世公司多次提供过审价报告的电子稿,现被告安桥公司提供的并非原告中世公司于2012年3月1日交付的审价报告。另,原告中世公司当庭表示,被告安桥公司对《安桥花园Ⅱ标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初稿)安装》、《安桥花园Ⅱ标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初稿)土建》提出意见后,原告中世公司仍坚持上述审价结论,审价工作已全部完成。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安桥花园Ⅱ标会商纪要》、《安桥花园Ⅱ标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初稿)安装》、《安桥花园Ⅱ标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初稿)土建》、安桥花园二期总承包工程审价(初稿)的分析和说明、成果文件签收单、意见征询单、资料签收单、函件、回函、EMS快递单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诉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安桥公司提出原告中世公司延期提供审价报告(初稿),原告中世公司超期出具审价报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辩称。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上海市建设工程审价管理暂行规定》既不属于法律,也非行政规章,且明确规定“违反有关管理的,按照《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进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不会产生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第二,被告安桥公司未提供经各方确认已将审价所需资料全部交接完毕的书面证据,相反从原告中世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委托人、咨询人、总包方曾约定于2011年9月7日对审价的工程再次进行踏勘,结合诉争合同也未对审价服务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及被告安桥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签收审价报告时亦未对审价时间提出异议等事实,被告安桥公司提出原告中世公司超出规定期限递交审价报告构成违约,且违反法律、法规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安桥公司提出审价报告数据有误、形式上存在瑕疵、审价报告未形成终稿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中世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及2012年3月1日两次提交审价报告(初稿),且于2012年3月1日再次递交审价报告(初稿)等资料中既包含了初稿分析、对比表,也对被告安桥公司的异议做出了说明,同时坚持原先审价报告(初稿)的结论。被告安桥公司如对审价数据仍有异议的,理应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向有权机构提出重新复核或选择诉讼,但从被告安桥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回函的内容可以认定其已自行委托了案外人再次进行审价,且所谓审价有误的结论也正是基于原告中世公司提供审价报告(初稿)的审价金额,被告安桥公司在收取审价报告(初稿)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不仅怠于回复原告中世公司审价结果、解决纠纷,且在明知审价结果的前提下擅自委托案外人再次进行委托审价,被告安桥公司的行为既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与行业内部规章制度不符。鉴于被告安桥公司于2012年3月1日不仅收取原告中世公司的审价报告(初稿)而且收回审价所需的相关资料后,此后虽对审价结论持有异议但未选择向有关机关申请重新复核,或进行诉讼。另,被告安桥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答复已选择案外人的审价报告而拒绝采用原告中世公司的审价报告,故本院认定诉争合同的审价义务原告中世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同时,本院也注意到,被告安桥公司提供未加盖公章,及记载审价人员资质信息的审价报告(报告)与原告中世公司提供的《安桥花园Ⅱ标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初稿)安装》、《安桥花园Ⅱ标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初稿)土建》在排版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而被告安桥公司也未提供对审价报告的形式提出异议的书面证据,故被告安桥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中世公司于2012年3月1日递交了审价金额为84,642,745元的审价报告后,被告安桥公司虽对审价结论有异议但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且直至原告中世公司催讨审价费时才书面答复因审价价格错误而拒绝采用,但诉讼中并未对原告中世公司的审价结论的错误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中世公司已全部履行了诉争合同的审价义务,对原告中世公司要求被告安桥公司支付审价费802,2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安桥公司拖欠审价费的行为虽构成违约,但从双方来往的函件也可反映出原告中世公司早已知晓被告安桥公司对审价结论持有异议,原告中世公司亦应按行业规定进行协调处理并及时出具审价报告(终稿),或采取诉讼对审价结论进行司法确认。诉争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的规定并不算高,鉴于原告中世公司在履行诉争合同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考量后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自2014年2月13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四的计算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价费人民币802,293元;二、被告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计算标准,自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6,208.30元,由被告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