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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蒋正英与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正英,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正英,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前进坡***号。法定代表人李晓理,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晓于,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正英与被上诉人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74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蒋正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在一审中诉称,其与蒋正英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心湾119-4号、5号、6号房屋出租给蒋正英,租期一年,租金标准为每月2000元。合同到期后,由于租赁房屋要拆迁,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告知蒋正英不再续签合同,要求蒋正英将房屋退还,但蒋正英拒绝还房。之后数年间,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多次要求蒋正英退还房屋未果。现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蒋正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判令蒋正英立即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心湾119-4号、5号、6号房屋退还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判令蒋正英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支付占用费至蒋正英将房屋退还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时止。蒋正英在一审中辩称,其从2000年左右就开始租赁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心湾119-4号、5号、6号房屋,蒋正英在承租房屋的空坝上修建了房屋,建成后与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的房屋一起使用至今。2014年7月,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曾向蒋正英发出书面要求搬迁的通知,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只承诺以每平米300元支付搬迁费用,并同意补偿蒋正英自建的房屋,但因双方对蒋正英自建房屋的面积发生争议,故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纠纷一直拖延,蒋正英至今没有搬迁。2014年5月1日,蒋正英还向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交纳过5月份的租金。因此,蒋正英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蒋正英要求在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向蒋正英依法支付合理赔偿款后才予搬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正英从2000年3月开始承租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心湾119-4号、5号、6号房屋,之后,蒋正英在租赁物的空坝上修建了房屋,房屋建成后与租赁物一起使用至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最后一次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期一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蒋正英仍使用租赁物,并按每月租金2000元向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交纳租金至2014年5月31日。此后,蒋正英未向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交纳租金。2014年7月15日,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向蒋正英发送《通知》,要求蒋正英于2014年7月18日前将租赁物交还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同时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同意对蒋正英一次性补偿70085元。但蒋正英不同意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承诺的补偿费。现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如所请。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7日,拆迁人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重庆市双碑冶金综合厂(乙方)、代理业主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改造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丙方)签订《沙区中心湾(詹5)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冶金综合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甲乙双方经过自愿协商,就甲方拆除乙方红线范围内的城市房屋给予货币补偿达成协议,协议载明房屋座落:中心湾办公大楼,国土产权证号:(104)104153,建筑面积:515平方米,无证面积260.11平方米,共计775.11平方米,补偿总额共计7217014.3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租房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蒋正英继续使用租赁物,仍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向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交纳租金,因此,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随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虽然蒋正英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未交纳租金,但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于2014年7月15日才向蒋正英发送《通知》,要求蒋正英于2014年7月18日前将租赁物交还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18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蒋正英没有占有租赁物的合法依据,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要求蒋正英返还房屋,按原租金每月2000元支付房屋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占用费应从合同解除之次日即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算。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合同尚未解除,蒋正英应当支付此期间的租金,而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请求蒋正英支付占用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与蒋正英的《租房合同》于2014年7月18日予以解除。二、蒋正英于一审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承租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心湾119-4号、5号、6号房屋返还给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三、蒋正英于一审判决生效后60日内,按每月2000元计算,支付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四、驳回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交纳290元(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已预交),由蒋正英负担,此款限蒋正英于一审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蒋正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4)沙法民初字第074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双方继续履行原租房合同,租赁房屋由蒋正英继续使用。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蒋正英于2014年6月1日后未缴纳租金,但仍然在继续使用租赁房屋,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未提出异议,租房合同继续有效,为不定期租赁合同。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虽然有权利随时解除《租房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蒋正英,本案中,三天的期限不合理,因此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发出的《通知》无效。2、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出租给蒋正英的房屋属政府拆迁房,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未支付蒋正英合理的拆迁补偿费,蒋正英有权不予返还租赁房屋。蒋正英从2000年左右开始,就与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签订《租房合同》,租赁期内在租赁房屋后面的空坝上修建了房屋,占有并使用至今,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未进行干涉。2014年7月,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书面通知蒋正英立即搬迁,并承诺支付相关费用,但至今一直拖欠蒋正英应得的违章建筑的补偿款、搬迁款、装修费等费用。如果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将补偿款项给付蒋正英,蒋正英将立即搬迁。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蒋正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蒋正英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只是搬迁人,不是拆迁人,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同意给蒋正英补偿,但其要求金额过高,无法达成协议。二审审理中,蒋正英向本院举示了房屋货币补偿费用表,证明其搭建的经营用房有165平方米,应该按照每平方米7330.2元的标准进行补偿。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认为此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租房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蒋正英继续使用租赁物,仍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向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交纳租金,因此,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随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此,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于2014年7月18日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蒋正英于一审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给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给予了合理的搬迁期限,亦无不当。至于重庆双碑冶金综合厂是否支付蒋正英合理的拆迁补偿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蒋正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蒋正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