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丁立刚与张海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刚,张海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439号原告丁立刚。委托代理人陈秀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进。原告丁立刚诉被告张海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刚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进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立刚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嗣后,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内借款19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其即离家出走再无任何消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立刚人民币拾玖万元整(19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特立此据。”被告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署期。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卡卡转账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的借款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了原告出借款项的原因、交付方式及来源,未发现有与生活常理明显相悖之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立刚借款19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共计5,570元,由被告张海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梁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