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胡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0899号罪犯胡苗,重庆市大足县人,现于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足法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赃款。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12日交付执行,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渝五中刑执字第01507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7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2015)重女狱减字第7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胡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苗在服刑期间获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苗减��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