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尹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尹永兵)。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懿,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尹某甲驾驶浙j·313y9雷克萨斯牌轿车从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驶往台州市椒江城区,当驶至椒江二桥收费站第11通道时,因倒置摆放通行证,未减速按“一车一降”通过,致第11通道升降杆下降时敲到浙j·313y9轿车顶部,致车辆顶部轻微受损,后尹某甲下车要求收费站赔偿,并将该车原地停在通道上,收费站工作人员劝其将车驶离通道,以免影响正常通行,尹某甲不听劝告,仍以先赔偿后驶离为由,将车停在车道并上锁,后乘车离去。20时30分许,尹某甲返回椒江二桥收费站要求赔偿;22时20分许,前所街道主任周桂华至收费站答应帮其调解,尹某甲才将车驶离车道。期间,收费站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尹某甲将车驶离车道均未果,乘坐轿车副驾驶座的尹某乙能亦在收费站通道内来回走动,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后尹某甲将该车驾至台州龙翔雷克萨斯4s店修理,要求修理店全车喷漆、更换挡风玻璃等,尹某甲拿着一张1.9万元的维修发票要求椒江二桥收费站赔偿。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尹某甲在台州市椒��区前所街道煌凯大酒店门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损车辆照片及现场照片、证人陈某、王某甲、朱某、王某乙、张某、尹某乙能的证言、抓获经过、维修发票、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将车辆任意停滞在收费站通道内达5小时,造成该通道无法通车及收费,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尹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宽处理意见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厘聂审 判 员 李慧慧人民陪审员 徐恩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