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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 告 陈 某 陈 某 某 与 被 告 强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彭民初字第30号原告:陈慧芳陈某某,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8********,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草庙乡草庙村庙壕队***号。被告:强虎强某甲,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5********,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草庙乡草庙村庙壕队***号。原告陈慧芳陈某某诉被告强虎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芳陈某某、被告强虎强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芳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父母的包办下于2007年农历1月8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1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就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被告经常外出打牌,很少回家。2013年农历1月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打了原告几巴掌,原告便外出打工。被告找到原告后,扬言要砍了原告的娘家人,原告因害怕便与被告继续生活。可没过多久,被告又打骂原告,无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强雪莉强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在彭阳县草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强虎强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诉请的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原、被告婚前的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办理的,;婚后感情也好,并一同外出打工,共同生活多年;原告提出被告经常打骂她和外出接触她人之事,纯属捏造事实,无稽之谈,即没有人证,也没有物证,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处理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月8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12月8日在彭阳县草庙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0日生育长女强雪莉强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关系一般。2013年4月7日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为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行为是违法的,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因缺乏沟通,产生误解而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互让互谅,共建和谐家庭。原告诉称以被告有玩赌及、与她人来往、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慧芳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陈慧芳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治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虎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