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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何某,秦某甲与秦某乙,秦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秦某甲,秦明亮,秦某乙,秦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甲,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明亮,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秦明亮(秦某乙之兄),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丙,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秦明亮(秦某乙之兄),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何某、秦某甲与被上诉人秦明亮、秦某乙、秦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27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某、秦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丁、秦某乙、秦某丙在一审中诉称,秦某丁、秦某乙、秦某丙及秦某甲系杨世贞的儿女,何某与秦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2日,何某与秦某甲代表杨世贞等与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村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协议。按合同约定共还房290.41平方米,其中杨世贞为65平方米。秦某甲放弃对杨世贞继承权,杨世贞份额应当由秦某丁、秦某乙、秦某丙继承。现秦某丁、秦某乙、秦某丙与何某、秦某甲对何某与秦某甲于2010年7月12日与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协议中的份额的大小发生争议,故起诉请求确认秦某丁、秦某乙、秦某丙占有何某与秦某甲于2010年7月12日与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协议中的65平方米份额,本案诉讼费由何某与秦某甲承担。何某、秦某甲在一审中辩称,我们的拆迁是城市拆迁,签合同的时候开发商为了方便,就给户主弄的农村拆迁。我们是出让地,就给开发商说60个平方不要了,无法给秦某丁、秦某乙、秦某丙,他们可以找开发商。要求驳回秦某丁、秦某乙、秦某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某丁、秦某乙、秦某丙与秦某甲系兄弟姊妹关系,均系杨世贞(1922年10月18日出生,于2012年9月11日病逝)之子女。何某与秦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2月7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7月12日,乙方何某、秦某甲和甲方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村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在征地范围内具有合法权属的房屋建筑面积92.28平方米,原房补偿金额合计24985.80元”。第六条约定:“统建优惠购房款合计301196.60元。1、乙方应安置住房6人(具体名单何某、秦某甲、秦晓飞、黄强、黄宇华、杨世贞,其中何某、秦某甲、杨世贞属配偶预计),共选290.41平方米还房。乙方有住房安置对象6人,应按300元/㎡购买120㎡,计36000元;乙方应按建安造价的50%即350元/㎡增购自然间35㎡,计12250元;乙方应按1400元/㎡增购75㎡,计105000元;乙方应按2260元/㎡增购60.41㎡,计136526.60元,小计289776.60元。乙方自愿选择中悦公司位于城尚城小区(陈家花园)的安置还房3套,其中:3幢2楼第1层1号,建筑面积103.83㎡(产权人:何某);4幢3楼第1层3号,建筑面积70.60㎡(产权人:秦某甲);2幢3楼第3层6号,建筑面积115.98㎡(产权人:秦晓飞)。……。”现安置房屋尚未完全交付何某、秦某甲。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月2日《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陈家花园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中农村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载明:“……。二、安置还房面积及购房价格标准:1.住房安置对象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安置住房,按300元/㎡购买。2.城镇人员持有乡村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在城镇无住房并长期居住在该片区拆迁范围内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安置住房(按产权人户口本上的直系亲属计算人数),按350元/㎡购买。3.符合条件(在城镇确无住房,且长期居住在该片区拆迁范围内一年以上)的城镇配偶、城镇未成年子女,己婚未育夫妇,可增购一个自然间(15平方米)按350元/㎡购买。住房安置对象丧偶或离婚又没有再婚的,可增购一个自然间(15平方米)按1400元/㎡购买;住房安置对象在2009年4月22日前,男满20岁、女满18岁的达龄青年,可增购一个自然间(15平方米)按1400元/㎡购买。符合条件增购一个自然间的人员可另增购15m,按2260元/㎡购买。”一审法院还查明,2011年12月28日,杨世贞、秦某丁、秦某乙、秦某丙与何某、秦某甲及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秦某丁、秦某乙、秦某丙请求从何某、秦某甲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里一共安置的290.41平方米产权中分割杨世贞应当享有的60平方米的产权,并要求享有过渡费3600元,搬家费1200元。杨世贞与其夫秦兴发,结婚后生育有大儿子秦某丁、二女儿秦某乙、三女儿秦某丙、四儿子秦某甲。杨世贞与其夫秦兴发在土改时在原合川县凉亭办事处凉亭四社(现为重庆市合川区XX路149号附63号)分得房屋。何某、秦某甲结婚后,杨世贞就将该房屋分配给了何某、秦某甲及其长子秦某丁居住。后秦某丁将分给其居住的那部分房屋转让给了他人,何某、秦某甲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改扩建。1994年何某、秦某甲协议离婚,对财产进行了分配。之后,何某、秦某甲又进行了多次协商,约定位于合川区合办处凉亭4社的老房子(44.97平方米)归何某,扩建的房屋47.31平方米归秦某甲,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载明:何某与秦某甲取得的房屋,房屋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类型为划拨。2009年中悦公司欲开发合川区合办处XX路陈家花园片区,将拆除XX路149号附1至73号及所有附号等房屋(包括本案讼争的XX路149号附63号),中悦公司对该片区制定的《合川区合办处XX路陈家花园片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于2009年4月得到了重庆市合川区国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批准。……。比照农村房屋拆迁统建优惠条件,何某、秦某甲、秦晓飞、黄强、黄宇华、杨世贞可计入安置人之列,均可按农村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条件优惠计算安置房屋的购买价格。2010年7月12日,何某作为乙方,代表其与秦某甲和甲方中悦公司签订了《农村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协议》,该协议秦某甲对此予以认可。……。比照农村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条件,杨世贞可优惠购买60平方米房屋,其中3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300元,1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400元计算,另1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2260元。杨世贞居住在何某所有的拆迁房屋(即讼争的旧房)内,协议签订后,杨世贞搬出了房屋,现居住在养老院,每月的费用由中悦公司垫付。合同约定的搬家过渡费21600元,事实上已抵扣房款。安置还房在修建中。2012年8月2日。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由何某、秦某甲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世贞过渡费3600元。二、驳回杨世贞、秦某丁、秦某乙、秦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杨世贞等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杨世贞于2012年9月11日去世,遂判决:一、变更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2)合法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何某、秦某甲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秦某丁、秦某乙、秦某丙过渡费3600元。二、变更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2)合法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秦某丁、秦某乙、秦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何某代表其与秦某甲与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协议》,秦某甲对此亦无异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安置对象6人包含何某、秦某甲、秦晓飞、黄强、黄宇华、杨世贞,从《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陈家花园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中农村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文件第二条“安置还房面积及购房价格标准”看,杨世贞的安置面积若干。但截止到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该安置房屋未完全交付,未办理产权登记,其实际面积并未确定,故杨世贞应享有的面积亦无法确定。仅能确认其应享有在整个统建优惠购房面积中的比例,另因统建优惠购房的房款系部分以原房价值及过渡费抵扣,杨世贞虽享有相应份额,但亦应支付何某、秦某甲相应对价,因本案中秦某丁、秦某乙、秦某丙只要求确认份额未要求分割其份额,本案对对价部分不作处理。杨世贞于2012年9月11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秦某丁、秦某乙、秦某丙及秦某甲,四人均对杨世贞的安置房屋享有继承权,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故秦某丁、秦某乙、秦某丙要求确认享有何某于2010年7月12日与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协议中的属于杨世贞安置房屋的份额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某于2010年7月12日与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协议中属于杨世贞的份额,秦某丁、秦某乙、秦某丙各享有四分之一。本案一审受理费1645元,由何某、秦某甲负担,现秦某丁、秦某乙、秦某丙已垫付,限何某、秦某甲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秦某丁、秦某乙、秦某丙。秦某甲、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270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秦某甲、何某与开发商签订协议中的290.41㎡的房屋没有杨世贞60㎡的房屋的遗产,60㎡房屋产权应归秦某甲、何某所有;3、诉讼费由秦某丁、秦某乙、秦某丙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损害了秦某甲、何某的合法权益,协议中未约定杨世贞应享有安置房屋,她只是拆迁户,不是房屋所有权人。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世贞分家时就将该房屋分配给了何某、秦某甲及其长子秦某丁居住,杨世贞随秦某丁进城生活。后秦某丁将分给其居住的那部分房屋转让给了他人,并将杨世贞赶回原址,秦某甲、何某无奈将自己分得的房屋部分让给杨世贞居住至拆迁。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讼争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不能就其中部分进行遗产继承。秦某丁、秦某乙、秦某丙答辩称,我们是正当继承,秦某甲、何某侵占了杨世贞的房屋,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某代表其与秦某甲与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安置对象包括杨世贞等6人,因此,安置住房6人共选290.41平方米还房中包括杨世贞应得的面积。虽则该安置房屋未完全交付,未办理产权登记,其实际面积并未确定,杨世贞应享有的面积也无法确定,但能确认其应享有在整个统建优惠购房面积中的比例。因杨世贞已于2012年9月11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秦某丁、秦某乙、秦某丙要求确认享有何某于2010年7月12日与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协议中的属于杨世贞安置房屋的份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秦某甲、何某上诉所称分家之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上诉人秦某甲、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