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仲杰与上海泰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杰,上海泰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154号原告仲杰。被告上海泰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晓丹。原告仲杰与被告上海泰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泰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杰诉称,其于2011年11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经理,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3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2月20日,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7月31日。另,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为客户垫付了机票款7,988元,客户也已将机票款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笔垫付款。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19,125.60元;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14年1月的机票费7,98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付款确认证明,证明上海传晨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原告支付的泽井,小野的机票款7,726元。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客户已将原告垫付的机票款7,726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上海泰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自2012年4月1日的网上招工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处的社保账户自2013年12月26日起成批封存。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19,125.6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并返还原告垫付2014年1月的机票费7,998元。该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1806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19,125.6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28日跨行消费7,726元,该笔消费的“交易地点”一栏显示为“上海传晨航空票务服务银联上海”。2014年6月17日,上海传晨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付款确认证明》,内载:“兹证明上海泰美国际旅行社仲杰于2014年1月28日付清泽井,小野机票款7,726元,特此证明……”。还查明,2014年1月28日,上海冈本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账户汇入7,988元,用途为“泽井、小野泰国飞机票”。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亦未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综上,被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19,125.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2014年1月的机票费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确认证明》可以得知,上海传晨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了原告为被告公司客户支付的机票款7,726元。该份《付款确认证明》也可以说明当初实际交付款项的主体是原告,且原告是基于被告方业务员的职务身份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亦于2014年1月28日跨行消费7,726元,且交易地点亦显示为上海传晨航空票务服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客户机票款7,726元,被告理应对原告垫付的该笔款项予以偿付。且从中国银行的收款回单显示,被告客户也已按约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相应的机票款,被告按理应及时将原告垫付的客户机票款予以结清。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2014年1月的机票款7,7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泰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杰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19,125.60元;二、被告上海泰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杰垫付的机票款7,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泰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英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