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薛钢、朱群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薛钢,朱群英,王益法,朱美英,邓邦清,潘巧珠,毛青香,朱作人,义乌市赛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昌发手套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000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3号。法定代表人:翁荣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叔文、斯燕华,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钢。被告:朱群英。被告:王益法。被告:朱美英。被告:邓邦清。被告:潘巧珠。被告:毛青香。被告:朱作人。被告:义乌市赛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二区53幢3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薛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义乌市昌发手套厂,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负责人:王益法。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薛钢、朱群英、王益法、朱美英、邓邦清、潘巧珠、毛青香、朱作人、义乌市赛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昌发手套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薛钢、朱群英、王益法、朱美英、邓邦清、潘巧珠、毛青香、朱作人、义乌市赛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昌发手套厂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斯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钢、朱群英、王益法、朱美英、邓邦清、潘巧珠、毛青香、朱作人、义乌市赛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昌发手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一、被告薛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按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用23500元;二、被告朱群英、王益法、朱美英、邓邦清、潘巧珠、毛青香、朱作人、义乌市赛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昌发手套厂对上述所有债务及被告薛钢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钢、朱群英、王益法、朱美英、邓邦清、潘巧珠、毛青香、朱作人、义乌市赛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昌发手套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朱群英、王益法、朱美英、邓邦清、潘巧珠、毛青香、朱作人、义乌市赛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昌发手套厂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约定:各被告为被告薛刚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2日,被告薛钢与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被告薛刚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如未按时还款的,则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原贷款日期加逾期天数超过原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档次,则按高一档的利率收息,并从贷款首日起补收息差;借款逾期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被告违约的,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薛钢发放贷款100万元。嗣后,被告薛刚仅支付了2014年7月14日之前的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被告朱群英、王益法、朱美英、邓邦清、潘巧珠、毛青香、朱作人、义乌市赛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昌发手套厂也未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共同债务承担保证书四份,借款借据两份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薛钢拖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群英、王益法、朱美英、邓邦清、潘巧珠、毛青香、朱作人、义乌市赛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昌发手套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钢、朱群英、王益法、朱美英、邓邦清、潘巧珠、毛青香、朱作人、义乌市赛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昌发手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薛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3500元。三、被告朱群英、王益法、朱美英、邓邦清、潘巧珠、毛青香、朱作人、义乌市赛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昌发手套厂对上述债务各自在1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2,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薛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0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