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林添灶与蔡文祥、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添灶,蔡文祥,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林添灶,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被告蔡文祥,男,1938年7月4日出生。被告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石牌镇金象温泉城。法定代表人蔡文祥,董事长。原告林添灶与被告蔡文祥、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添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祥和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添灶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文祥向原告偿还借款1360000元及其利息203018元,合计人民币1563018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诚通公司对被告蔡文祥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文祥、诚通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蔡文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蔡文祥银行账户转账140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蔡文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诚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2013年11月13日,被告蔡文祥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蔡文祥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诚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盖章。2014年3月10日,被告蔡文祥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元,被告蔡文祥再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诚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盖章。2013年11月13日和2014年3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蔡文祥的银行账户转账700000元和520000元。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被告蔡文祥尚欠原告借款1360000元及其利息201095元(借款140000元,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4093元;借款700000元,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06929元;借款520000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70073元),合计人民币1561095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三份、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添灶与被告蔡文祥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蔡文祥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文祥偿还借款1360000元及其利息201095元,合计人民币1561095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诚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三份借条上盖章,双方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均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诚通公司应对被告蔡文祥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诚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文祥、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林添灶借款1360000元及其利息201095元,合计人民币1561095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蔡文祥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添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3.5元,由原告林添灶负担11.3元,被告蔡文祥、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迎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