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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XX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1982年7月29日生于云南省屏边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XX在蒙自市瑞云街86酒店对面罗XX租住的一出租房内吸食“小麻”。吸食完毕后,被告人朱XX携带装有“小麻”的盒子离开时被查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208颗。经称量,上述毒品可疑物净重19.3克。经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3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朱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XX在蒙自市瑞云街86酒店对面罗XX租住的一出租房内吸食“小麻”。吸食完毕后,被告人朱XX携带装有“小麻”的盒子离开时被查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208颗。经称量,上述毒品可疑物净重19.3克。经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龙XX、罗XX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案件扣押照片、提取笔录、刑事案件提取照片、刑事案件物品称量照片、取样笔录、刑事案件取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爱 然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人民陪审员 孙 晓 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韬(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