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久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久亮,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03年7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久亮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久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被告人张久亮对被害人李×1谎称其三姨夫李×2是某建筑工地项目经理,以能够帮助其以低买高卖方式将砂石料卖出从中赚取差价为由,取得被害人李×1信任,骗取李×1人民币90000元;2、2014年9月,被告人张久亮对被害人龚×谎称其三姨夫李×2是某建筑工地项目经理,以能帮助龚×以低买高卖的方式将砂石料卖出从中赚取差价为由,取得被害人龚×的信任,骗取龚×人民币50000元,并以借为由骗取被害人龚×及其妻子邢×人民币450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久亮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久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被告人张久亮对被害人李×1谎称其三姨夫李×2是某建筑工地项目经理,以能够帮助其以低买高卖方式将砂石料卖出从中赚取差价为由,取得被害人李×1信任,骗取李×1人民币90000元。2、2014年9月,被告人张久亮对被害人龚×谎称其三姨夫李×2是某建筑工地项目经理,以能帮助龚×以低买高卖的方式将砂石料卖出从中赚取差价为由,取得被害人龚×的信任,骗取龚×人民币50000元,并以借为由骗取被害人龚×及其妻子邢×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张久亮于2014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久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1、龚×、邢×的陈述,证人张×1、张×2、李×2、赵×、肖×的证言,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久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久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久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久亮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久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久亮诈骗所得人民币共计十八万五千元,继续追缴,分别退赔被害人(退赔清单附后;均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武 林人民陪审员 王兴旺人民陪审员 刘德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冠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