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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江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家住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于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洪大塘村汪巡15号汪某乙家中,通过攀爬一楼洗手间窗户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汪某乙放在一楼卧室床头柜抽屉内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玉手镯一只、红包十三个,红包内有人民币共计143元。被告人李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村民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的玉手镯、红包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财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甲的证言,兰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盗的财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