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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任东明县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四中队队长,住东明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在任东明县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四中队队长期间,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在查处东明县城关办事处江庄村“海雷”豆制品非法生产点时,不认真履行查禁职责,导致该生产点继续生产、销售添加甲醛次硫酸氢钠的有毒、有害豆制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2.3万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黄某某、乔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娄某某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及东明县公安局制作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国华审 判 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