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5年3月28日因盗窃被原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区分局治安拘留三日;2005年8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8年9月18日因诈骗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6日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28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宓静叶、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412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勤俭路1139号聚品行奢侈品调剂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杜某iPhone5s手机1部,价值2925元。2.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甪里街1号大院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清彪鑫欣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1196元。后被民警查获并将电瓶三轮车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27日该处罚决定被撤销。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杜某、王清彪的陈述,以及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412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杜玉梅损失2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筱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