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巴东县白岩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诉单化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东县白岩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单化平,谭义军,王世勇,罗周索,宋发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570号原告巴东县白岩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喜魁,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大坤。被告单化平。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谭义军。第三人王世勇。第三人罗周索。第三人宋发志。委托代理人韩启瑜。原告巴东县白岩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单化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谭义军、王世勇、罗周索、宋发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刘汉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喜魁及委托代理人徐大坤、被告单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波、第三人谭义军、王世勇、罗周索、宋发志及其托代理人韩启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向原告租用人工洞库生产白酒,于正月十六安排人员进场使用,当时口头约定每年租费10万元。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租用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提供人工开挖山洞无任何安全防护;由乙方(被告)自行防护处理。生产白酒用。2、租金一年10万元,时间不限。”现被告已使用22个月,未付租费。按双方约定,到2014年1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833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拒,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费183300元,退还场地,终止租赁关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用山洞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就人工开挖的山洞租赁用途、价款达成了协议。2、《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巴东县白岩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建设用地呈报材料19页。证实被告租用的场地由原告建设,并由原告所有。3、汪达胜、李满堂证言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从农历2013年正月十六开始使用原告的场地。4、申请法院在巴东县工商局调取的单化平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相关资料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认可的,并用租赁合同进行了企业注册登记且使用租赁山洞。被告单化平辩称:1、本案不是租赁合同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之所以出现租赁合同,是因为2013年7月办理酒厂手续受阻,因此双方当事人伪造了这份租赁合同;2、原告在本案中并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对本案争议洞库享有土地使用证,而原告没有土地使用证,只有规划许可证;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喜魁属于被告所开办酒厂的合伙人之一,并且参与了合伙酒厂的管理,与其子谭义军一起分了2013年酒厂的红利,因此本案事实上是一起合伙纠纷;4、原告公司虽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但谭喜魁以个人名义参与了合伙管理,其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综上,本案应当按合伙纠纷进行审理,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单化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3月8日单化平、谭义军、王世勇、罗周索、宋发志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2013年2月28日单化平、谭义军、王世勇、罗周索、宋发志签署的巴东白岩沟酒厂章程(原件)1份,用以证实谭喜魁、谭义军父子二人是酒厂的股东,占20%的股份,为实物投资人。2、2013年7月8日股东会议纪要1份,纪要记载了酒厂的营业执照即将办妥,用以证实谭喜魁、谭义军父子二人为酒厂的股东,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办理工商营业执照。3、2014年2月19日股东会议记录1份,证实谭喜魁、谭义军系股东,谭喜魁本人也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管理,同时是对谭义军在合伙协议和合伙章程上签字的追认。4、2014年4月3日决算记录1份、谭义军出具的领条1份,证实谭喜魁、谭义军父子不仅行使股东权利,也享受了分红。第三人谭义军述称:我与单化平等人签订合伙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签订协议前发生了多次纠纷,协议是被迫签订的,股东大会形同虚设,股东的进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目前为止酒厂还欠我8万多块钱,合伙协议签订后我没有参与管理,我要求与合伙人解除合伙关系,租赁合同签订及本案诉讼与我无关。第三人谭义军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5日白岩沟酒厂给谭义军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实巴东县白岩沟洞酒厂欠谭义军84348.84元的事实。第三人王世勇述称:谭喜魁、谭义军父子系实物投资人,两父子共同占五分之一的股份,2013年给他们分红了的,欠谭义军的钱不属实。第三人罗周索述称:租赁合同是和单化平签的,内容怎么写的我都不清楚,合伙协议上写的很清楚,谭喜魁父子实物投资,我们另外四人每人出资十万,每人占股份的20%,我们其他几个股东都参与管理了,谭喜魁父子没有参与管理,所以没有给他发工资。当时在工商行政机关办执照,必须要有场地,形式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是谭喜魁和单化平签的,其他合伙人对该租赁合同不清楚。第三人宋发志述称:我是2013年5月底到酒厂上班的,我投资了10万元,我进来后也没有人反对。2014年7月30日,我将股份转让给单化平和王世勇了。对该租赁合同我不清楚。第三人王世勇、罗周索、宋发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单化平认为,该合同是为了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伪造的。第三人谭义军、宋发志对该合同不清楚。第三人王世勇认为,该租赁合同是假的。第三人罗周索认为,原告和单化平签订合同是真的,是为了办营业执照签订的,但是签订时本人不知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洞库是1988年原巴东县土管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其用途是石山取石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后两年内建设完工验收合格应当办理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与原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体也不一致,一个是个人,一个是公司,谭喜魁作为负责人对公司及洞库有实际控制权,规划许可证是真实的,但是已过期失效,原告应有2006年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第三人王世勇、罗周索、宋发志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单化平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谭义军认为该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申请法院在巴东县工商局调取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租赁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土地使用证是谭喜魁的,谭义军用该土地作实物入股,证实谭喜魁是酒厂的股东。第三人王世勇、罗周索、韩启瑜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单化平的质证意见一致。谭义军对该证据及原告的证明目有没有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协议是2014年4月1日签订的,不是2013年3月8日签订的;2、该协议和章程均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谭喜魁未参与协议和章程的签订和签署,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谭义军认为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不属实,协议书和章程上谭义军的签名系本人书写属实,原来章程上股东成员是何双军,而签字的是韩启瑜。第三人王世勇、罗周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宋发志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宋发志是2013年5月入股后补签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纪要所阐述的是合伙企业,而酒厂登记的是个体工商户,该协议反而证明了原告既不是被告的合伙人,也不是股东,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参加该会议,也未授权任何人对纪要签字认可。第三人谭义军认为会议纪要是属实的,谭喜魁没有参加,会议目的是准备改选厂长。第三人王世勇、罗周索、宋发志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既不是合伙人,也未参与酒厂的组建和生产经营,根本没有资格参加会议,原告法定代表人谭喜魁参加会议是因为被告让他参加的,纪要中没有谭喜魁对谭义军的行为进行追认以及认可自己为被告合伙人的表述。第三人谭义军认为该股东会议是因股东间有纠纷时开的一次会,当时本人没有参加。第三人王世勇、罗周索、宋发志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法人未授权任何人处理公司事务,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谭义军认为决算表和领条是真实的,字都是本人签的,当时几个合伙人有纠纷,为了息事宁人在决算表上签的字。第三人王世勇、罗周索、宋发志认为该组证据是真实的,谭义军出具的领条是分红。被告单化平及第三人王世勇、罗周索、宋发志对第三人谭义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租用山洞合同的事实属实,但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要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目前原告对出租的山洞的土地使用证还在办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由法院调取的证据4客观真实,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用山洞合同,被告将该合同用于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章程与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致,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合伙开办酒厂,酒厂已按章程和协议的内容实际开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协议签订的时间有异议,但都没有提交相关反证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因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客观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对酒厂开办、管理且原告参与股东会处理了酒厂的相关事宜,本院应予以采信。第三人谭义军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租赁纠纷无关联,本案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谭喜魁系第三人谭义军之父。2013年2月25日(农历2013年正月16日)被告单化平与第三人谭义军、王世勇、罗周索、宋发志在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白岩沟合伙开办酒厂,于同年2月28日共同签署《巴东白岩沟酒厂章程》。章程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期投资总额40万元,由单化平、王世勇、何双军、罗周索每人平均投资10万元,谭义军(谭喜魁)以实物形式投资。五位股东各占酒厂股份(股权)百分之二十。厂长和技术师由单化平担任,总经理由王世勇担任,副厂长、副总经理由谭义军(谭喜魁)担任,保管员由谭义军(谭喜魁)担任(兼),会计由罗周索担任。后酒厂合伙人何双军更换为宋发志,由宋发志的妻子韩启瑜在章程上补签名。同年3月8日,由单化平、谭义军、王世勇、罗周索、宋发志五人签订了《投资创办巴东县白岩沟洞酒厂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谭喜魁与谭义军为父子关系,二人为一个股东,谭义军为代表人。协议还约定,第一期货币投资总额为40万元:由单化平、王世勇、罗周索、宋发志四人每人平均投资10万元,谭义军为实物投资人,以实物形式进行投资。以上五位股东各占酒厂股份(股权)的百分之二十。实物形式投资包括:实物投资人为酒厂提供生产场地,办公生活经营用房、全部石洞……为保证实物投资者正当权益,正式职工、生产工人和财务人员办公住宿用房由酒厂每年给谭义军包干补助5000元,以上住宿和办公用房位于洞口房屋的第三层靠石壁的半层”。该内容与章程决议一致。被告及第三人按照章程及协议投资开办酒厂进行生产管理及经营,2014年2月19日,单化平、王世勇、罗周索、宋发志、谭喜魁召开股东会议,会议主要内容是对2013年的生产情况要账目公布、加强管理、抓紧生产。2014年4月3日被告及第三人对酒厂“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酒核算情况”(即每人可分白酒6777.41斤)签字认可。第三人谭义军于2014年4月9日出具领条从酒厂仓库调酒8坛作为2013年酒厂的分红。2013年7月1日被告单化平与原告巴东县白岩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用山洞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提供人工开挖山洞无任何安全防护,由乙方(被告)自行防护处理。生产白酒用。2、租费一年10万元,时间不限。”同时,被告单化平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租赁合同、信陵镇中元村六组石料厂的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12日给单化平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巴东县白岩沟洞酒厂)。为此,原告巴东县白岩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83300元,并解除租赁合同。另查明,巴东县信陵镇中元村六组石料厂由谭喜魁开办,巴东县土地管理局于1988年给该厂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总面积为2666.8平方米。后该石料厂转产经营花卉种植、鱼养殖、游泳池服务等,于2003年成立白岩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向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巴东县建设局申请建设规划使用原石料厂获准的土地,但该公司至今还未获得土地使用权证。白岩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谭喜魁、谭智荣、谭义军三股东。谭喜魁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租用山洞合同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依据被告单化平与第三人谭义军、单化平、王世勇、罗周索、宋发志共同签署《巴东白岩沟酒厂章程》、签定《投资创办巴东县白岩沟洞酒厂协议书》,被告及第三人约定合伙开办酒厂,明确了谭义军以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标的物为实物投资成为合伙人,并约定谭义军与谭喜魁共同作为股东,且谭义军对该约定未有异议。谭义军系白岩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行为未经公司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谭喜魁作为原告白岩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2月19日参加股东(酒厂合伙人)会议,说明谭喜魁对谭义军以实物山洞作为投资的事实是清楚的、知情的。酒厂合伙开办后谭义军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领条以分酒的形式获得2013年酒厂分红,且至诉讼前谭义军在合伙中以山洞(租赁合同标的物)作为实物投资的事实未改变。结合谭喜魁与谭义军的父子关系、谭喜魁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事实分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用合同是为了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费、退还场地、终止租赁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东县白岩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1983元,由原告巴东县白岩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汉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辉附与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