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晓颖、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晓颖,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公司,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柴永华,潍坊嘉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柴青青,李锦,潍坊舜邦置业有限公司,吴瑞合,曲洪光,高路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汉章,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闫凯,本单位职工。被告:王晓颖。被告: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颖,经理。被告: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永华,经理。被告:柴永华。被告:潍坊嘉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青青,经理。被告:柴青青。被告:李锦。被告:潍坊舜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瑞合,经理。被告:吴瑞合。被告:曲洪光。被告:高路阳。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颖、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柴永华、潍坊嘉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柴青青、李锦、潍坊舜邦置业有限公司、吴瑞合、曲洪光、高路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汉章、闫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颖、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柴永华、潍坊嘉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柴青青、李锦、潍坊舜邦置业有限公司、吴瑞合、曲洪光、高路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晓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晓颖因周转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同时原告与其余十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余十被告为被告王晓颖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王晓颖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晓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柴永华、潍坊嘉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柴青青、李锦、潍坊舜邦置业有限公司、吴瑞合、曲洪光、高路阳为被告王晓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颖、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柴永华、潍坊嘉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柴青青、李锦、潍坊舜邦置业有限公司、吴瑞合、曲洪光、高路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晓颖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晓颖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3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上上浮50%。同日,其余十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余十被告对被告王晓颖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3.2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含主合同债务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各担保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选择任一个或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晓颖发放了100万元借款,但是被告王晓颖在贷款到期后未如约偿还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因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主张自借款发放次日(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潍坊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晓颖、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柴永华、潍坊嘉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柴青青、李锦、潍坊舜邦置业有限公司、吴瑞合、曲洪光、高路阳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王晓颖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王晓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王晓颖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晓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柴永华、潍坊嘉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柴青青、李锦、潍坊舜邦置业有限公司、吴瑞合、曲洪光、高路阳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晓颖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柴永华、潍坊嘉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柴青青、李锦、潍坊舜邦置业有限公司、吴瑞合、曲洪光、高路阳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晓颖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柴永华、潍坊嘉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柴青青、李锦、潍坊舜邦置业有限公司、吴瑞合、曲洪光、高路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晓颖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55元,由十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