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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一终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与安福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安福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山特维克道8号。法定代表人:张秀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东,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安福建,住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福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廊开民初字第457、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福建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员工。安福建于2012年7月3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7月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被评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因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安福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4152元。安福建于2014年5月9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另查明,安福建在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安福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139元/月。2013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数为3544元。一审法院认为,安福建作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职工,在职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职工劳动的获益者,理应对发生工伤职工承担救助责任。本案中,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未给安福建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安福建支付费用。安福建针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医疗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在安福建提交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确认安福建需要生活护理,本院对安福建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安福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安福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251元(2139元×9)。安福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有明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福建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故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安福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07元(2139元×13)。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根据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关于做好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有关工作的通知》,对于201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以2013年全省和各市社平工资为基点,按照就高原则。安福建工伤事故发生于2012年,故对安福建要求按照廊坊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安福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发生于2013年,其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在此期间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不得与安福建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安福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安福建提出申诉之时,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5月9日。2013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数为3544元,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安福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44元(3544元×2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0元(3544元×10)。本案中安福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安福建已经从交通事故肇事方处得到足额的赔偿,其是否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从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获得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应当向安福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安福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251元;二、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安福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07元;三、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安福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44元;四、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安福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0元。五、驳回安福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是交通事故已赔偿被上诉人安福建误工费、××赔偿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安福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扣除误工费、××赔偿金。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未正常到上诉人处上班,且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资,应视为双方已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以2012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安福建辩称,交通和工伤是两码事,交通事故赔偿的230000余元有医疗费用的票据。现在对工伤这块,凡是在上下班途中均算是工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被上诉人安福建于2012年7月3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7月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福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扣除误工费、××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并不必然导致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安福建、上诉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安福建提出申诉之时,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5月9日,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安福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以2012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