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何恃兴与蒋守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恃兴,蒋守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重字第5号原告:何恃兴,经商。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被告:蒋守恒。原告何恃兴为与被告蒋守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2015年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恃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群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守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恃兴起诉称,2002年原告以被告为业主的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名义取得了义乌市青口东苑特色工业园区b32地块,并由原告出资建造厂房及附属设施。2006年11月21日,双方约定被告将土地使用权、厂房产权过户登记至何恃兴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后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协助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为此,原告诉请:请求确认协议书有效,并要求被告蒋守恒协助原告何恃兴办理坐落于义乌市青口东苑特色工业园区b3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厂房[义乌国用(2007)第27-15054号,地号:27-22-0-5058,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号]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在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义乌和茂饰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蒋守恒未作答辩。原告何恃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义乌国用(2007)第27-15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为业主的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名下。证据2,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以证明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为业主的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名下。证据3,200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土地的安排,被告也承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房屋的建造由原告出资,被告同意将土地证过户到原告及原告所在的企业,被告有义务按协议约定履行。证据4,2013年1月24日的声明(原件)一份,以证明义乌和茂饰品有限公司同意把房产过户登记到其公司名下。证据5,发票(原件)21张。证据6,发票(核对件)4张。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房屋中支出的相关税费及建造费用、办证费用。证据7,2002年2月26日的东苑特色工业小区进区企业用地落实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以义乌市佛堂镇箭王塑料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后改名为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业主系原告的女婿被告蒋守恒)名义参与企业用地落实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8,2002年11月24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对件)一份,以证明以义乌市佛堂镇箭王塑料制品厂名义从义乌市政府受让涉案土地,且合同中有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涉案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的事实。证据9,2013年7月12日的义乌商报(原件)一张,以证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公告栏中与涉案相同地块土地(义乌市展欧针织厂是受让方)可以过户登记的事实。证据10,租赁合同(原件)五份,以证明原告作为权利人,把部分涉案厂房出租给他人的事实。被告蒋守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向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个体工商户情况三份、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一份。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涉案厂房的房产证是2××8年取得,房产权利人是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2××8年在册的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是个体工商户,而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于2010年设立,出资额为30万元,故被告并没有将涉案的厂房及土地作为出资,所以权利仍属于个体工商户的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所有。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制发的产权证书,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原告提供的系原件,内容并不违法,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该声明加盖有义乌和茂饰品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确认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作为付款单位交纳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7,系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8,系原件核对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9,对该义乌商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系原件,合同相对方的身份信息较为明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确认由原告何恃兴经手出租涉案部分房屋的证明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个体工商户情况、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来源于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2月26日,义乌市东苑特色工业小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义乌市佛堂镇箭王塑料制品厂(乙方)签订东苑特色工业小区进区企业用地落实协议一份,甲方同意乙方进入园区,乙方地段初步确定在b区32号地块,面积约3亩,价格每亩18万元,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2002年11月24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义乌市佛堂镇箭王塑料制品厂(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出让宗地位于东苑工业园,宗地编号b-32,宗地总面积1535.7平方米;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工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241.18元,总额为370380元;第二十条,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出让人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二)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2002年、2003年,以义乌市佛堂镇箭王塑料制品厂或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的名义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应的契税。嗣后,该出让宗地上的建筑投入建设,于2005年七八月份竣工。2006年11月21日,何恃兴(甲方)与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蒋守恒(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位于义乌市青口东苑特色工业园区b32地块是由甲方何恃兴组织所得,并由甲方按规定分次全额交付了土地出让金。之后,东苑特色工业园区b32地块的所有建筑(包括围墙、2900平方米的厂房、电梯间、综合楼及未确权的传达室、配电房、靠东苑三路的沿街房(店面房)靠东平路的沿街房屋及所有房内的装修、自来水进厂、150千瓦变压器及输入电线均由甲方何恃兴全额投资并组织兴建。由于东苑特色工业园区b32地块的临时土地证是以乙方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房产证待做。现为明确该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问题,经11月13日亲朋好友的内部协商,11月17日由江滨社区王庆洪主任主持调解,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并立此据。一、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法人、何恃兴的女婿蒋守恒同意将东苑特色工业园区b32地块目前以他厂名义做的临时土地证及待办的房产证,改名过户给何恃兴及以他为法人的企业。在改名过户进行手续时蒋守恒有义务给予合作与方便。二、改名过户手续繁琐,在未办好改名过户前,东苑特色工业园区b3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房屋、水、电等设施的使用权、出租权、出让权属甲方何恃兴。三、蒋守恒于2005年9月开始使用其中部分厂房、租金按调解决定于2006年年底结算付清。四、以上协议由当事人何恃兴、蒋守恒签字,何志峰签字作证。五、以上协议有不详之处,双方再议,增加条文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嗣后,涉案宗地上的部分房屋由原告何恃兴经手出租。2××8年1月20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为涉案宗地制发义乌国用(2007)第27-15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使用权面积1535.7平方米。2××8年3月6日,义乌市建设局为涉案房屋制发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房屋建筑面积2926.89平方米。2012年11月28日,义乌和茂饰品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何恃兴。2013年1月24日,义乌和茂饰品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同意将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其公司名下。另查明,义乌市佛堂镇箭王塑料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蒋守恒,经营期限2001年3月6日至2005年3月5日。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亦为被告蒋守恒,2001年3月6日成立,2010年3月26日停业注销。2010年4月15日,蒋守恒以个人财产出资的方式申办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出资额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土地为工业用地,2002年以义乌市佛堂镇箭王塑料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蒋守恒)为受让人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受让讼争宗地的事实清楚,后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蒋守恒)与原告签订了2006年11月21日的《协议书》,且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又于2××8年分别取得了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由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承继。从2006年11月21日原告何恃兴与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蒋守恒)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原告全额交纳,涉案地块上的建筑亦由原告全额投资建设,被告使用部分厂房则需要支付租金。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土地房产的产权证书由原告收执保管,部分厂房亦由原告出租管理使用,故综合上述情形,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实质上系原告以义乌市佛堂镇箭王塑料制品厂的名义取得,义乌市佛堂镇箭王塑料制品厂受让涉案土地则合乎法律及政策的相关规定。而上述《协议书》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其中关于涉案土地房产的使用权、出租权等权属约定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具有变动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效力。现讼争土地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上厂房综合楼也于2005年七八月份竣工后投入使用,根据2002年11月24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与义乌市佛堂镇箭王塑料制品厂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内容,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符合首次转让的条件,且经本院发函征询意见,国土部门回复涉案宗地符合转让条件,故办理涉案土地的产权转让过户手续已无限制,原告要求相对方协助办理讼争土地使用权、厂房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3月26日,经营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的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已停业注销,2010年4月15日,蒋守恒又申办成立相同名称的个人独资企业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但其出资额仅为30万元,故讼争的土地房产显然未作为独资企业的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的出资,其物权仍系原个体工商户的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所有,故原告要求作为原个体工商户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的业主蒋守恒尽协助义务,被告的主体适格。根据2006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讼争土地房产可以过户给何恃兴为法人的企业,现何恃兴为法定代表人的义乌和茂饰品有限公司已成立,该公司认可将讼争土地房产过户登记至其名下,且企业法人受让工业用地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守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恃兴与原个体工商户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蒋守恒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蒋守恒(原个体工商户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业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恃兴将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东苑工业区b3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义乌国用(2007)第27-15054号]及房屋所有权(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变更登记至义乌和茂饰品有限公司的名下。案件受理费2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蒋守恒(原个体工商户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业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巧梅审 判 员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附注】(2014)金义商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