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姚勤红、浙江美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董龙刚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龙刚,姚勤红,浙江美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龙刚。委托代理人:顾荣德,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勤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美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振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福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董龙刚因与被申请人姚勤红、浙江美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龙刚申请再审称:德清晟泰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系由董龙刚及妻子施红芬于2008年9月注册成立。自2012年10月16日至10月29日期间,晟泰公司向德清县宇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该公司为规避法律而提出以其公司财务人员姚勤红个人名义签借款协议,故先后以晟泰公司和董龙刚个人名义向姚勤红个人名义借款800万元。案涉200万元借款系晟泰公司以董龙刚的名义向姚勤红所借,美购公司向二审提交的承兑汇票及转帐凭证能证明姚勤红已收到晟泰公司归还的借款及利息10883366.24元,案涉2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二审未采信该证据,而将晟泰公司已归还款项与案涉200万元借款割裂处理,显然不合理。综上,董龙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9日,董龙刚与姚勤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董龙刚向姚勤红借款200万元,当日,姚勤红便将该笔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董龙刚银行账号,故双方存在20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董龙刚应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董龙刚主张案涉借款系晟泰公司向姚勤红所借,但缺乏证据证明。现董龙刚申请再审时提交一组承兑汇票及转帐凭证,拟证明案涉200万元借款已还清。经审查,该组证据均系晟泰公司向姚勤红支付现金及承兑汇票的相关凭证,且浙江美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提交。因晟泰公司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该公司与董龙刚系不同的法律主体,该公司支付给姚勤红的款项不能等同董龙刚的还款,且姚勤红在原审答辩时曾陈述晟泰公司仍欠其100多万元款项,并已另行起诉。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的再审新证据予以采纳。现姚勤红持有借款合同原件诉至法院,董龙刚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已归还,故原审判令董龙刚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晟泰公司与姚勤红之间或有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综上,董龙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龙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