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执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郭洪仁与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洪仁,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庄执字第1647号申请执行人:郭洪仁,男。被执行人: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长青,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二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并提供担保的名为大连三环房屋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顺和小区2号楼5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95.21平方米房屋一套。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并提供担保的名为大连三环房屋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顺和小区2号楼5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95.21平方米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并提供担保的名为大连三环房屋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顺和小区2号楼5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95.21平方米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贤永审判员 何 峰审判员 邓春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