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翠华与胡冬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李翠华,女,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许华,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康平县康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胡冬艳,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李翠华与被告胡冬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娇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馨阳和人民陪审员李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冬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华诉称:2014年4月24日下午3点多钟,与我同村的村民胡冬艳因烧荒将我家柴禾垛、树枝子、猪圈引着火,将猪圈内存放的玉米、小竹竿、棉花、旱烟、塑料管、衣物、磨面机及电机等物品烧坏。着火后我因上火挂了七天吊瓶,才有缓解。虽然被告已构成刑事责任,但考虑到乡里乡亲的,东升派出所也调解了,被告也答应赔偿了,我就想得饶人处且饶人吧。被告因失火给我家造成经济损失40,000余元,没想到被告却只赔偿了7000多元,余下就不赔偿了。派出所多次找被告也无济于事。我无奈才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烧荒失火引起火灾给我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胡冬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翠华与被告胡冬艳均系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靠山屯村村民。2014年4月24日下午3点多钟,胡冬艳因烧荒将李翠华家的柴火垛、树枝子、猪圈引着火,将猪圈内存放的玉米、小竹竿、棉花、旱烟、塑料管、衣物、轧草机的电机等物品烧坏。当日,李翠华与胡冬艳就本次事故在康平县公安局东升公安派出所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胡冬艳负责李翠华家现在至新柴火下来之间的烧柴和喂牛等用柴火;二、胡冬艳在近期将李翠华家的猪圈维修好,将损坏的电机维修好;三、胡冬艳负责李翠华家玉米的损失,胡冬艳将自家的旱烟转给李翠华(按原数);四、胡冬艳负责李翠华自行车、小竹竿、棉花、塑料管、衣物等损失共计2750元;五、长豆角籽在清理中如能清理出来,由胡冬艳负责赔偿70斤,清理不出来不负责。协议签订后,胡冬艳将自家的柴禾全部拉给了李翠华家,并将李翠华家的猪圈进行了维修。2014年4月26日,胡冬艳经由东升派出所赔偿李翠华玉米损失4500元。2014年8月8日,胡冬艳经由东升派出所赔偿李翠华2750元,在给付此款时明确载明“失火等一切损失”。另查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因李翠华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到胡冬艳家就庭审及鉴定情况进行释明,胡冬艳辩称其于2014年8月8日经由东升派出所给付李翠华2750元赔偿款后,双方关于本案事故再无纠纷。同日,本院到东升派出所就原、被告因本案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及约定情况进行核实,经核实胡冬艳的上述辩解属实,即2014年8月8日胡冬艳给付李翠华2750元赔偿款时,明确约定胡冬艳给付此款后,双方就本案事故再无纠纷。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分别依法向胡冬艳、李翠华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2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但原、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中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收条,本院对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本院依职权对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公民应依诚实信用为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就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履行协议义务,并于2014年8月8日履行协议第四项给付赔偿款义务时双方达成新的约定,即被告给付完此赔偿款后,双方关于本案事故再无纠纷,该约定是原、被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对原来调解协议的变更和补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此,原、被告双方关于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就事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娇艳代理审判员 张馨阳人民陪审员 李 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