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伦某某、梁某、宗某某、龙某某、李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某某,梁某,宗某某,龙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于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姚冠旺、曾竸,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区德龙、林剑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冯灿文,广东赋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杨桂标,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区华辉,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某某、梁某、宗某某、龙某某、李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伦某某、梁某、宗某某、龙某某、李某及委托辩护人姚冠旺、林剑飞、冯灿文、杨桂标、区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伦某某在经营英永百货文具店期间,从2008年开始从黄某某、陈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处购入气枪铅弹和气枪散件,贩卖给被告人梁某、宗某某、龙某某、李某等人进行牟利。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民警依法对英永百货文具店及伦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气枪木托、储气体等气枪散件七件。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气枪木托、储气体等七件物品是气枪零部件。被告人梁某将从伦某某处购得的气枪铅弹36000发和气枪散件在其经营的黄某文具店内进行销售牟利。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民警依法对黄某文具店进行搜查,扣押了枪型物品一支、弹型物品19000发、类枪支配件399件等物品。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枪型物品是自制气枪,具备枪械性能;上述弹型物品是自制气枪子弹,具备弹械性能;上述399件类枪支配件是气枪零部件。被告人宗某某将从伦某某处购得的气枪铅弹7200发和气枪散件在其经营的云夏进兴电器店内进行销售牟利。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民警依法对云夏进兴电器店进行搜查,扣押了弹型物品839发、类枪支配件391件等物品。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弹型物品是自制气枪子弹,具备弹械性能;上述391件类枪支配件是气枪零部件。被告人龙某某将从伦某某处购得的气枪铅弹8400发在其经营的金龙文具店内进行销售牟利。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民警依法对金龙文具店进行搜查,扣押了弹型物品192发。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弹型物品是自制气枪子弹,具备弹械性能。被告人李某将从伦某某处购得的气枪铅弹6000发在其经营的某甲电器店内进行销售牟利。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民警依法对某甲电器店进行搜查,扣押了弹型物品3530发。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弹型物品是自制气枪子弹,具备弹械性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伦某某、梁某、宗某某、龙某某、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中伦某某买卖气枪铅弹5.76万发、非成套枪支散件797件(折合26套枪支散件),梁某买卖气枪铅弹3.6万发、非成套枪支散件399件(折合13套枪支散件),宗某某买卖气枪铅弹7200发、非成套枪支散件391件(折合13套枪支散件),龙某某涉嫌买卖气枪铅弹8400发,李某涉嫌买卖气枪铅弹6000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买卖气枪铅弹给梁某、龙某某、李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数量没有那么多,当时讯问时由于紧张说的数量大了,实际没有这么多;没有卖过气枪铅弹给宗某某。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铅弹是其父亲留下来的,也没有指控所述这么多。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铅弹数量没有那么多,只有7、8包,每包120粒。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铅弹数量没有那么多,只有3000多粒。被告人伦某某的委托辩护人姚冠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数量有异议,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伦某某在该案中具有多个从宽量刑情节,无需严惩。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部分:数量有异议。各个被告人都一致陈述了数量没有这么指控所述这么多,其中:梁某陈述只是一箱;龙某某陈述只是8小包(折合960发);宗某某与伦某某都说相互不认识,宗某某处的铅弹是其父亲留下来的,也没有指控所述这么多,更没有向伦某某购买过;李某陈述只有3000多发。各被告虽在讯问时曾陈述过如指控中所述的数量,但同一被告的供述前后不符,不同被告之间的供述更不吻合,出现如此情况,各被告在法庭上也陈述了是由于被拘后心好乱,或不记得随意说,或公安机关叫配合工作而不得已等等。根据“证据存疑、利益归被告”的原则,应以开庭时当庭陈述的数量为准,也即伦某某的卖出的数量应为12000发(梁某1箱折合数)+960发(龙某某8小包)+3000(李某)=16000发左右。因此,建议法庭对数量进行调整。第二部分具有多个从宽量刑情节,无需严惩。一、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三、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四、所买卖的气枪铅弹未造成实际危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五、是在缺少法律意识的情况下触犯了刑法。民间用气枪打鸟的习惯比较普遍,没有意识到买卖气枪弹的社会危害性,导致犯罪。主观上没有明知故犯,无需严惩。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买卖气枪铅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研究意见》中明确了“是为了娱乐或者供他人娱乐,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可结合案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七、伦某某不仅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且是一名退伍老兵,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6840部队立下了三等功,为国家作出了贡献。虽头顶荣誉,但从不向国家提任何要求,在当兵期间耳朵严重受伤近耳聋,天天耳鸣等都没向国家提出要求,思想政治觉悟极高,是一名值得敬重和学习的老兵。这些都是在量刑时应当酌定考虑的实际情况。最后,恳请法庭秉着宽严相济的精神,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让其在受到法律惩罚的同时,更有效地实现刑法的教育和改造功能。被告人梁某委托辩护人林剑飞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没有异议,现就本案事实及量刑方面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一、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买卖气枪铅弹3.6万发、非成套枪支散件399件(折合13套枪支散件),本案有如下疑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买卖非成套枪支散件399件(折合13套枪支散件)错误的,根据诉讼文书卷第61页第17、18、19行“399件物品是气枪零部件。由于机件不全,不能组成一支完整的气枪,不能正常击发。”,由此报告书可知,该399件物品不能组装成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因此不存在刑法定义的危害性;因此,公诉机关目前掌握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梁某买卖399件物品(折合13套枪支散件)具有刑法定义的危害性。二、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对自己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供认不讳,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梁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梁某的违法行为是因她的家公李某甲在世时已经长期经营,以及经营生意的压力大,才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被告人梁某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行为表现一贯良好,属于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看守所内能遵守纪律,积极接受改造,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深刻认识,警惕自己日后做一个懂法、守法的好公民。时刻警惕自己一定要在服刑阶段表现良好,服刑完毕后做个守法的公民。被告人龙某某的委托辩护人冯灿文的辩护意见:一、对于数量的问题,公安机关搜查的只有192粒,其他全靠其供述进行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稳定,与同案人之间的供述不能互相印证,事实上,龙某某不记得当时买卖的数量,当时交易时没有点数的,这些数量都是公安机关在审案时估计的,根据伦某某和龙某某的供述都是7、8小包,大概是960粒。二、龙某某是正当的个体工商户,由于其没有认识到买卖的后果,并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然对数量有异议,但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委托辩护人杨桂标的辩护意见:一、对定性没有异议。二、对指控李某6000发的证据不充分,主要证据有李某本人的供述,根据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法庭的供述很不一致,并且伦某某在法庭上也讲到其没有卖那么多给李某,辩护人认为应当以3300发为准。三、被告人李某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属自首,在立案之前其已经供述了其贩卖汽枪铅弹的犯罪事实,并且在讯问以及到案后其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李某虽然违反了枪支的管理规定,但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4、被告人李某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李某患高血压,建议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进行量刑,并且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伦某某在经营英永百货文具店期间,从2008年开始从黄某某、陈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处购入气枪铅弹和气枪散件,贩卖给被告人梁某、龙某某、李某等人进行牟利。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民警依法对英永百货文具店及伦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气枪木托、储气体等气枪散件七件。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气枪木托、储气体等七件物品是气枪零部件。被告人梁某将从伦某某处购得的气枪铅弹19000发和气枪散件在其经营的黄某文具店内进行销售牟利。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民警依法对黄某文具店进行搜查,扣押了枪型物品一支、弹型物品19000发、类枪支配件399件等物品。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枪型物品是自制气枪,具备枪械性能;上述弹型物品是自制气枪子弹,具备弹械性能;上述399件类枪支配件是气枪零部件。被告人龙某某将从伦某某处购得的气枪铅弹960发在其经营的金龙文具店内进行销售牟利。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民警依法对金龙文具店进行搜查,扣押了弹型物品192发。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弹型物品是自制气枪子弹,具备弹械性能。被告人李某将从伦某某处购得的气枪铅弹3530发在其经营的某甲电器店内进行销售牟利。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民警依法对某甲电器店进行搜查,扣押了弹型物品3530发。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弹型物品是自制气枪子弹,具备弹械性能。2014年8月19日15时许,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夏洞镇的云夏进兴电器店的被告人宗某某有买卖枪支、弹药的嫌疑,于是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民警依法对云夏进兴电器店进行搜查,在店里搜出中间芯13条,短螺丝13条,胶圈50件,胶垫260件等气枪零件391件和气枪子弹共839发,并进行了扣押。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弹型物品是自制气枪子弹,具备弹械性能;上述391件类枪支配件是气枪零部件。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依法分别对伦某某的英永文具店、伦某某住宅、梁某的黄某文具店、龙某某的金龙文具店、李某的某甲美的电器店、宗某某的云夏进兴电器店进行搜查,分别查获并扣押如下物品:持有人:伦某某。扣押物品:推弹杆(撞针)2支;准星1个;弹簧1条;瞄准镜1个;储气体1个;气枪木托1支;Nokia手机1台。②持有人:梁某。扣押物品:压气式气枪1支;胶把柄2个、铁圈13个;长螺丝4条(长15.5CM);铁圈17个;塑胶圈20个;泵皮56个;撞针4条、扳机10个;扳机圈3个;平头准星17个;气枪弹17盒(每盒10包,每包120发,其中一盒2包,17盒共计1.944万发);击锤5个;子击锤8个;储气体5个;圆头准星8个;尖头准星13个;长弹簧2条(23CM)、中弹簧12条(5.5CM)、短弹簧50条(4CM);密封圈100个;胶圈50个;Ipone手机1台。③持有人:宗某某。扣押物品:中间芯13支;短螺丝13支;胶垫芯8只;大螺丝4条;小螺丝2条;推弹杆(撞针)1条;扳机1只;大胶垫160只;小胶垫100只;小胶圈50只;气枪铅弹839发;弹簧33条;储气体1个;后塞4只;枪头准星1只。④持有人:龙某某。扣押物品:气枪铅弹(风枪弹)192发。⑤持有人:李某。扣押物品:气枪子弹3530发。2、指认物品照片。指认人:伦某某。伦某某指认梁某所持有的气枪及配件(除5号)是其贩卖给梁某的。照片共16张。上述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伦某某、梁某、宗某某、龙某某、李某处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因在工作中发现线索,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日对梁某、宗某某、龙某某、李某非法买卖弹药立案侦查。4、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黄某文具店进行检查,查获气枪、铅弹及配件等涉案物品,将文具店的经营者梁某带回调查;经对梁某案进行调查,民警获知其枪支弹药来源于向伦某某购买,于同年8月16日在肇庆市端州区将伦某某抓获;经对伦某某案进行调查,民警获知伦某某曾经分别向宗某某、龙某某、李某贩卖枪支弹药,于同年8月19日分别对宗某某经营的云夏进兴电器店、龙某某经营的金龙文具店进行检查,分别查获铅弹、气枪配件等涉案物品,于同年8月27日对李某经营的某甲电器店进行检查,查获铅弹等涉案物品,分别将三人带回调查。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之间进行电话联络的情况。6、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伦某某、梁某、宗某某、龙某某、李某的身份情况。五人的身份登记与前面列明一致,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阅江派出所证明:伦某某未发现犯罪记录。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供述中所称购买铅弹的“阿九”、“高佬”等人、宗某某供述中所称购买铅弹的红营村男子,因其没有提供真实姓名及住址,暂未能查获。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证实:被告人伦某某、梁某、宗某某、龙某某、李某买卖弹药地点的位置概貌和环境、及现场照片。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及证人间能相互辨认。其中:李某乙、梁某分别辨认出伦某某就是出售弹药的英永文具店老板;伦某某分别辨认出龙某某就是购买弹药的安塘书店老板龙X金、梁某就是购买弹药的思劳文具店女子、李某乙就是原来思劳文具店老板的儿子、禤某某就是购买弹药的麦州书店店主某某、李某就是在某某商店接货的妇女;宗某某辨认出伦某某就是在肇庆文具店出售弹药的老板;龙某某辨认出伦某某就是出售弹药的肇庆男子。李某辨认出伦某某就是出售弹药的供货人。10、痕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云公(司)鉴(痕)字(2014)161号、云公(司)鉴(痕)字(2014)130号、云公(司)鉴(痕)字(2014)133号、云公(司)鉴(痕)字(2014)134号、云公(司)鉴(痕)字(2014)143号。证实:从被告人伦某某、梁某、宗某某、龙某某、李某住处扣押的枪型物品、弹型物品、类枪支配件物品的鉴定意见扣押的弹型物品自制气枪子弹,具备弹械性能。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11、证人禤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从2003年开始经营某甲电器店至今,主要经营家用电器,我是商店的负责人,主要负责跑业务。我父亲禤某某以前经营六合书店卖学习用品,2007年开始不再经营六合书店而经营某甲电器店。某甲电器店共有两间店铺,招牌相同,相距100米,母亲李某在店铺里帮忙。12、证人禤某某的证言。证实:从1984年左右开始经营六和书店,又称麦州书店,后来经营某甲电器店。某甲电器店共两间店铺,招牌都是某甲电器,距离约500米,一间较大,一间较小,我管理较大那间,较小那间由我妻子李某管理。1985年期间,我在经营六和书店去肇庆进货时认识伦某某,那时气枪和气枪弹是准许销售的,我就到伦某某的文具店进货销售,到2012年很少和伦某某联系了,由李某与伦某某联系购买气枪弹。我所知这两年她都有向伦某某购买气枪弹,具体数量和时间、卖给了什么人就不清楚,主要是李某负责销售的,有时由儿子禤某甲到肇庆购买,有时伦某某直接送到李某的店铺,每盒气枪弹有10小包,以每小包10元的价格销售。1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黄某文具店的法人代表,文具店以前由我丈夫经营,他在2010年去世后,就由儿媳妇梁某经营,从进货到销售都是她处理,我从来不过问。儿子李某乙平时要去石厂上班,没有参与经营。文具店平时卖文具及生活用品,直至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我才知道也卖一些气枪子弹及气枪配件。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黄某文具店的法人代表是我妈妈黄某,实际经营者是我妻子梁某,平时都是由她销售的,主要卖文具及生活用品,同时也卖一些气枪弹及气枪配件。所销售的气枪弹及气枪配件,据我所知,是向一名肇庆男子购买的。我陪梁某去肇庆进过十多次货,我们在其他商店采购文具,顺便去那名男子经营的英永文具店购买气枪弹及气枪配件,2013年10月之后都是他直接送货过来的。最近是2014年3月左右,梁某说是送货到店的,这次共购买了五箱气枪弹,五箱共50盒,每盒10包,每包120发气枪弹,所以总共6万发;2014年7月购买了10只瞄准器,也是送货到店的。我父亲从十多年前就开始向那名男子购买气枪弹及配件,2010年我父亲去世,文具店由我妻子经营,自2012年开始向那名男子购买直至被查获。每次进货都是以现金支付的,没有开票据。平时梁某是通过她自己的、我的或者文具店的电话与对方联系的,包括号码为1371980****、0766-8581272、1354244****。梁某被查获后,我曾打过电话给那名男子,问他怎么办,还叫他将那些气枪弹及配件放好。15、被告人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制作说明、光盘1张(公安机关在讯问时依法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英永百货文具店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妻子陈某甲,实际经营者是我。我贩卖过气枪配件给云城区的三个人。第一个是思劳镇思劳供销社书店的店主夫妇,男的我叫他“思劳仔”,女的不知道名字。从2013年12月开始贩卖给他们气枪配件和气枪铅弹,一共3、4次。其中2、3次是思劳仔一人来肇庆找我要货,都是气枪配件和气枪铅弹,气枪配件包括弹簧、胶垫、推弹针、木托、准星头等,气枪铅弹的规格为每粒直径4.3MM至4.5MM,具体每次的时间和数量就忘记了。其中有一次思劳仔联系我要货,我从肇庆把3箱气枪铅弹共3.6万粒送到思劳供销社书店给思劳仔(每箱100包,每包120粒),3箱售价共为2千元人民币,有没有出售气枪配件我忘记了;第二个是安塘镇前锋书店的店主龙某某,他共向我购买过3次。第一次是2013年,龙某某来肇庆找我要货,购买了10条弹簧、50只胶圈、一个气枪托;其余是他打电话给我订购,第二次是2014年上半年,我驾车去到他的文具店,卖给他5条弹簧、30只胶圈、1个气枪托、3个储气体、2箱铅弹(每箱1.2万发,共2.4万发);第三次我用前锋镇至肇庆市桥西车站的客车托运给他10条弹簧、50只胶圈、5个储气体、3个准星、100只胶垫;第三个是都骑麦洲书店的店主某某,共贩卖过3次气枪配件和气枪铅弹给他。第一次是2013年,某某主动来到肇庆市找我要货,购买了100只胶垫、40条弹簧;第二次是我驶车去罗定探亲时,途经云城区,顺便带了7支气枪托、3箱铅弹(每箱1.2万发,共3.6万发)、30条弹簧过去给他;第三次是2014年上半年,某某来到肇庆市找我,购买了50条弹簧、5支气枪托。2008年或2009年期间,我通过佛山市三水区的黄某某购买气枪配件和气枪铅弹,由于他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0年起我停止了向他购买,改向佛山市南海区小塘的陈某某购买,直到现在。我向陈某某购买的气枪配件和气枪铅弹的具体数量、时间就忘记了,记得最后一次是2013年11月左右,我乘坐客车去到南海区找他购买了10箱气枪铅弹和2、3箱气枪配件,用南海到新兴的客车托运回肇庆的店铺。2014年8月15日上午,思劳仔打电话给我,说他老婆因贩卖枪弹被公安机关抓了,叫我小心注意。我说店铺里已经没有货了,你和公安说铅弹是别人上门推销的,不要把我供出来。8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公安机关来到我的店铺和住处进行搜查,搜获气枪配件并进行了扣押。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制作说明、光盘1张(公安机关在讯问时依法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我从2010年5月开始接手经营黄某文具店,并且继续贩卖气枪零件和子弹,曾经3次到伦某某的文具店购买枪支零件及枪弹,伦某某曾4次到黄某文具店贩卖枪支零件和枪弹给我,每次至少两件弹药,一件有10盒,一盒10包,一包120发。第一次是2011年4月左右,我一人坐车去到肇庆二马路英永文具店向伦某某购买了两件气枪弹药(一件1.2万发,共2.4万发)、3个准星、3包胶圈;第二次是2012年8月左右,我丈夫李某乙用摩托车载我去到伦某某的文具店,购买了一件气枪弹药(1.2万发)、15条枪支零件弹簧、1包泵皮、2条枪匙;第三次是2013年6月左右,我丈夫又用摩托车载我去到伦某某的文具店,购买了一件枪支弹药(1.2万发),一件其他配件(具体名称忘记了)、3只扳机、2条撞针、2只扳机圈。伦某某送货来的第一次是2012年12月左右,伦某某驾驶一辆灰白色的小货车来到黄某文具店,贩卖1件枪支弹药(1.2万发)、3包胶圈给我;第二次是2013年3月份,伦某某驾驶小货车来到,贩卖3个准星、3包胶圈,10条枪支零件弹簧、1包泵皮、2条枪匙给我;第三次是2013年9月份,伦某某驾驶小货车来到,贩卖1件枪支弹药(1.2万发)、一件其他配件(具体名称忘记了)、3只扳机、2条撞针给我;第四次是2014年1月份,伦某某驾驶小货车来到,贩卖2件枪支弹药(2.4万发)、2件其他配件、10条枪支零件弹簧、2包泵皮、2条枪匙给我。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制作说明、光盘1张(公安机关在讯问时依法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我有贩卖气枪铅弹的行为。从2013年10月开始,我在安塘村委安塘旧街“金龙文具店”贩卖枪支弹药,从中获利约400元。金龙文具店法定代表人是我,实际经营者也是我本人。2014年8月19日17时许,公安民警对我的店铺进行检查,搜出了一包气枪铅弹,共192发,并当场扣押了。我的气枪铅弹是向一名不知真实姓名的肇庆男子购买的。1994年,我通过肇庆市百货公司进货时认识了该男子,2013年10月份,该男子和另一名男青年驾车送文具来云浮,见到我,闲聊时说他有气枪铅弹批发,我就开始向他购买气枪铅弹回店里贩卖,从中获利。我没有他的联系电话,一般都是他主动打电话给我的。在被查获前几天,该男子打电话给我说不要再卖气枪弹药了,现在公安机关抓人。我共购买了两次。2013年10月份那次购买了3盒气枪铅弹(一盒10包,一包120发,合计3600发),每盒50元价钱,之后我以每盒90元把那些气枪铅弹卖给了本地村民,到2014年2月就已经卖完。有一天,该男子打电话给我,我说已经卖完了,他说到时送货给你,过了几天的中午,他和另一名男青年驾驶一辆银色小面包车来到,我以400元购买了4盒气枪铅弹(共4800发),之后把这些气枪铅弹卖给了当地的村民,到被查获时基本已经卖完,剩下的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有十几个人来买过子弹,我记得其中阿九、高佬、一个罗平的中年男子、一个夏洞的中年男子(真名我不清楚)等四个人,其余的都忘记了。1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制作说明、光盘1张(公安机关在讯问时依法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我的丈夫禤某某从1984年开始经营六合书店,主要经营文具、图书等学习用品,经常去肇庆进货认识了伦某某。2007年开始没有再经营书店而开始经营某甲电器店,电器店共有两间店铺,招牌都是“某甲电器”,一间规模较大,另一间规模较小,主要经营家用电器。我在较小的一间看铺,照顾小孩。我忘记了伦某某是从何时开始将气枪子弹卖给我了,有时是禤某某去肇庆进文具时顺便买的,大部分是伦某某开车送到商店的,我每次帮他购买三、四盒子弹,进行过三、四次买卖。最近一次是在2014年正月初十,伦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某甲电器店门口,将4盒气枪子弹(每盒10小包,每包约150发,共6000发)以每小包8.5元价格卖给我,我再以10元的价格在店里进行销售,至今共销售了17小包,销售额170元,卖给的人大部分是不认识的,已经记不清卖给谁了。2014年8月17日20时许,便衣民警来到电器店进行检查,我带民警带到杂物房,将未销售完的3盒共3530发气枪子弹交给民警,随后民警将我传唤回派出所调查。19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及制作说明、光盘1张(公安机关在讯问时依法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我有贩卖气枪支零件、子弹的行为。我从2010年4月开始拿货到我经营的夏洞街云夏进兴电器店出卖的。我知道这是违法行为。云夏进兴电器店法定代表人是我本人,之前由我和家人一起经营,从2010年开始由我自己经营,主要经营电器,也是在这个时候开始,我到肇庆二马路的一间文具批发店(具体店名不记得了)购进一批子弹和枪支零件,存放在店铺里,有人来买就出售,一直到现在。我是在购买文具时认识该店老板的,他说有气枪的零件、子弹等,问我要不要拿些回去卖,于是,我就进行了贩卖。我一共去购进过3次。第一次在2010年4月左右,当时购进撞针3条、中间芯约10条、枪头准星2只、扳机2只、小胶圈50只、大小胶垫100只、气枪子弹2盒(每盒10包,每包约120发,共2400发)、中间套5只、胶电芯10只、后塞3只、弹簧20条零件;第二次在2010年6月左右,购进大小胶垫100只、气枪子弹2盒(共2400发)、中间套10只、撞针2条、后塞2只、中间芯10条、弹簧10条,螺丝10条零件;第三次在2010年8月左右,购进大小胶垫100只、2盒气枪子弹(共2400发)、弹簧5条、储气体5个、螺丝大小各10条。子弹每包进货价是6元,我以9元销售,其他配件都是赚几元到十多元不等,卖给过六、七名陌生男子,这些人我都不认识的,大约获利400元。其中记得在2011年下半年,有一名自称是安塘镇红营村的男子,到店内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时,说他家里有很多老鼠,想买些子弹来打老鼠和雀鸟,顺便问我有没有,我以1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袋共100粒气枪铅弹。公安民警在店里搜出中间芯13条;短螺丝13条等气枪零件和气枪子弹(共839发),并进行扣押。我贩卖的枪支零件和子弹是气枪使用的,具体还能用于什么枪型就不清楚。我认为我没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只是非法持有弹药。对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买卖气枪铅弹数量问题,综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及扣押气枪铅弹数量,认定被告人伦某某买卖气枪铅弹23490发、类枪支配件406件,被告人梁某买卖气枪铅弹19000发、类枪支配件399件,被告人李某买卖气枪铅弹3530发,被告人龙某某买卖气枪铅弹960发,被告人宗某某非法持有气枪零件391件和气枪子弹共839发。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行为后,对其侦查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是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某某、梁某、龙某某、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中伦某某买卖气枪铅弹23490发、非成套枪支散件406件(折合13套枪支散件),梁某买卖气枪铅弹19000发、非成套枪支散件399件(折合13套枪支散件),龙某某买卖气枪铅弹960发,李某买卖气枪铅弹353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伦某某、梁某、龙某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伦某某、梁某、龙某某、李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伦某某、梁某、龙某某、李某系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宗某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气枪铅弹839发、非成套枪支散件391件(折合13套枪支散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只有被告人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名成立。被告人伦某某、梁某、龙某某、李某、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伦某某、梁某、龙某某、李某、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被告人伦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被告人梁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对已扣押的枪支散件及铅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广荣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