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姜浩轩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浩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0607号罪犯姜浩轩(曾用名“姜浩浩”)。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吴江刑初字第09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浩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于2012年12月21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姜浩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姜浩轩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浩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0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56分。为此,2013年9月、2014年6月两次获监狱表扬,2014年11月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一千元已全部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罚金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姜浩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财产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浩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八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莹颖 微信公众号“”